史亚萌、蔡万军、刘剑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史亚萌、蔡万军、刘剑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9:50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亚萌,男,32岁。 辩护人霍其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万军,男,60岁。 辩护人璩亮、朱柯欣,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剑平,男,53岁。 辩护人刘学志、周三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亚萌、蔡万军、刘剑平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亚萌及其辩护人霍其涛,被告人蔡万军及其辩护人璩亮、朱柯欣,被告人刘剑平及其辩护人刘学志、周三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至7月份,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史亚萌在被告人刘剑平的积极协助下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联系胖子(在逃)等人提供受体和供体,联系杨一X(另案处理)提供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手术室作为手术场地,联系被告人蔡万军作为主刀医生,蔡万军又联系杨淳良、李金勇、张建军(均另案处理)作为助手,护士杨小让、朱亚娟(均另案处理)做护理,刘亚辉、张华东(均另案处理)帮忙,在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手术室共做非法肾脏移植手术六例。 2012年5月份,被告人史亚萌与蔡万军,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南医院做非法肾脏移植手术5例,史亚萌得赃款15万元,蔡万军得赃款2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亚萌、蔡万军、刘剑平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史亚萌、蔡万军、刘剑平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史亚萌、蔡万军、刘剑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杨淳良、李金勇、张建军的供述,同案人刘亚辉、张华东、杨小让、朱亚娟的供述,证人杨一X、杨二X、荣XX的证言、朱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曾XX、郑一X、郑二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 被告人史亚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当是非法医疗行为,应当适用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条例调整,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被告人蔡万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蔡万军涉案主观上不知道是法律不允许的;2、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没有造成什么后果;3、本案主要是语言证据,实物证据较少,可以考虑从轻;4、蔡万军从思想上转变,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刑。提供的证据有开封市XX医院关于蔡万军在职工作期间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剑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言辞证据,缺乏实物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证据不充分。2、如果合议庭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那么刘剑平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只是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刘剑平的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至7月份,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史亚萌在被告人刘剑平的积极协助下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联系胖子(在逃)等人提供受体和供体,联系杨一X(另案处理)提供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手术室作为手术场地,联系被告人蔡万军作为主刀医生,蔡万军又联系杨淳良、李金勇、张建军(均另案处理)作为助手,护士杨小让、朱亚娟(均另案处理)做护理,刘亚辉、张华东(均另案处理)帮忙,在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手术室共做非法肾脏移植手术六例。 2012年5月份,被告人史亚萌与蔡万军,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南医院做非法肾脏移植手术5例,史亚萌得赃款15万元,蔡万军得赃款25万元。案发后蔡万军退出赃款36万元,刘剑平退出赃款3万元,杨一X退出赃款3万元,共计4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史亚萌供述证明,其为了获利,在网上发布可以做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信息,与刘剑平联系杨一X、蔡万军、胖子等人在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肾脏移植手术六例,与蔡万军在石家庄市建南医院做肾脏移植手术五例的事实。 2、被告人蔡万军的供述证明,史亚萌让他做肾脏移植手术,每例手术付给其5-7万元不等的费用,其又联系杨淳良、李金勇、张建军等人做帮手,在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肾脏移植手术六例,与史亚萌到石家庄建南医院做肾脏移植手术五例的事实。 3、被告人刘剑平的供述证明,其帮史亚萌联系杨一X提供手术场地,联系蔡万军做主刀医生,安排相关人员在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肾脏移植手术六例的事实。 4、同案人杨淳良、李金勇、张建军的供述证明蔡万军联系他们在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手术室做肾脏移植手术六例的事实。 5、同案人刘亚辉、张华东、杨小让、朱亚娟的供述证明其帮助史亚萌、蔡万军等人在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手术室做肾脏移植手术的事实。 6、证人杨一X的供述证明其为史亚萌、蔡万军等人提供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手术室进行肾脏移植手术六例,收取史亚萌7万余元的事实。 7、证人杨二X的证言证明其帮助他人在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手术室进行过三次肾脏移植手术的事实。 8、证人荣XX的证言证明其给史亚萌介绍肾脏移植受体的事实。 9、证人朱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史亚萌、蔡万军到石家庄做肾脏移植手术的事实。 10、证人曾XX、郑一X、郑二X的证言证明他们到尉氏县为曾XX做肾脏移植手术的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手术场地的情况。 12、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证明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13、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职务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亚萌、蔡万军、刘剑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霍其涛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刘学志、周三丰提出的本案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璩亮、朱柯欣、刘学志、周三丰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辩护人刘学志、周三丰提出的刘剑平系从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违法所得42万元人民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亚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蔡万军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剑平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史亚萌的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蔡万军的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