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王向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8:51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柘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向东,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东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向东驾驶豫NWG099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原胡襄收费站时,与同方向葛军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葛军谋当场死亡,肇事后王向东驾车逃逸,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向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向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230000元的协议,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王向东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吴X、王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向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向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