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伟与李军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王大伟与李军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9:5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530号 |
原告王大伟,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军业,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王大伟诉被告李军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因购买小型汽车钱不够,向原告借款4000元,因被告是原告生意上的客户,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只用几个月,原告便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及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属实。但借条上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另外借款被告已还过原告,只是借条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2、2013年6月份光盘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款,被告承认欠原告钱。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一X、刘二X,证明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及证人等在董村镇小司马村饭店内吃饭时,被告将借款还给了原告。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非系被告的声音,且录音中原告没有明确欠款数额,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刘一X仅仅看到被告在查钱,具体被告查了多少钱,是否将钱交给了原告,证人刘连喜对此并不清楚;证人刘二X当庭表示被告好像把钱给了原告,具体多少钱证人刘二X不知道。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份,被告因购买小型汽车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作证。被告借款后长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所辩借条中的签名属实、内容不是自己所写的理由,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辩借款已还给原告,只是原告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之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人刘一X仅仅看到被告在查钱,具体被告查了多少钱,是否将钱交给了原告,证人刘连喜对此并不清楚;证人刘二X当庭表示被告好像把钱给了原告,具体多少钱证人刘二X不知道,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之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伟借款40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