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奎等被告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张奎等被告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1:4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裁 定 书 |
| (2012)信刑终字第333号 |
抗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奎,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唐永彦,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周强,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人唐永彦亲友。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唐永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潢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唐永彦无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审判决被告人唐永彦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奎、被告人唐永彦及其辩护人周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 潢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王明强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O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 鹏(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