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书铭与王国超、赵军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周书铭与王国超、赵军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4:2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020号 |
原告周书铭,男, 1951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超,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徐永亮,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军言,男,1983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书铭诉被告王国超、赵军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王国超借原告现金25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赵军言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超辩称:1、借款属实,但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高健磊,周书铭不是适格原告;2、约定利率过高,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3、被告王国超已还款本金及利息26.6万元。 被告赵军言辩称:1、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应为6个月;2、借款合同第三条从内容上看,应为一般保证,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3、因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6万元,对未偿还部分答辩人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6日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1、2012年1月6日,被告王国超借原告现金2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3%;2、依据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赵军言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3、依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4、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王国超、赵军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6日,被告王国超借原告现金2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赵军言为借款连带保证人。二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主动归还或归还与全部借款本息差额部分,担保人无条件负连带责任,直至追回全部本息,担保人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第十条规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不成立、被撤销、被确认无效(含部分无效)等法定事由致使本合同借款约定部分全部失去或部分失去法律效力,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应无条件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原告要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国超借款后长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国超所辩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已还款26.6万元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超所辩借款利率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被告王国超此抗辩理由与法有据,本院对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军言所辩担保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之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有“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等字样,本院认为,担保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被告赵军言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军言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书铭借款25万元,并自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赵军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