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淑芳诉被告吕良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任淑芳诉被告吕良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2:03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322号 |
原告:任淑芳。 被告:吕英良。 原告任淑芳诉被告吕良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英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淑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12日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吕xx,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我于2010年6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到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 被告吕英良曾辩称:起诉书中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的说法是句实话。事实上连婚后夫妻生活也是如此。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做亲子鉴定,若吕xx是我的孩子,我出抚养费,并要求原告归还私自带走我的二万余现金及财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6年7月12日到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月19日生一男孩吕xx。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带孩子于2010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财产大部分已带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且没有和好希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吕xx,因吕xx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私自带走的现金二万余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淑芳与被告吕英良离婚。 二、婚生子吕xx属双方之子,由原告任淑芳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淑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春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苗阳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