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江顺、王爱民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郭廷中犯贪污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成新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郭培兴犯敲诈勒索罪

文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1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江顺、王爱民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郭廷中犯贪污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成新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郭培兴犯敲诈勒索罪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4:5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淇滨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江顺,男,1958年2月5日出生。

辩护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爱民,男,1963年6月8日出生。

辩护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廷中,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人郭成新,男,1962年8月7日出生。

辩护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培兴(别名郭培星),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顺、王爱民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郭廷中犯贪污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成新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郭培兴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侯华蕾、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顺及其辩护人孙红超,被告人王爱民及其辩护人余秀青,被告人郭廷中及其辩护人张桂莲,被告人郭成新及其辩护人马秀阳,被告人郭培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2011年至2012年,在淇滨区高铁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及建设淇滨区华夏南路征地补偿工作中,被告人张江顺、王爱民、郭廷中、郭成新四人经过商量后,采用提高拆迁户补偿款的方式,将以下共计193740.90元补偿款以拆迁附着物补偿款的名义套取出来并进行私分:

1、2011年10月26日,四被告人通过提高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村民郭一*家高铁广场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的方式,套取补偿款40205.75元并私分,其中张江顺、王爱民、郭廷中各分得10000元,郭成新分得10205.75元。

2、2011年10月25日,四被告人通过提高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村民朱**家高铁广场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的方式,套取补偿款50000元并私分,四被告人每人分得12500元。

3、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春天,四被告人通过提高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村民郭二*、朱二*、朱三*三家华夏南路征地附着物补偿款的方式,以牛庄村拆迁户附着物款的名义套取补偿款60435.15元并私分,王爱民、郭廷中每人分得15000元,郭成新分得25435.15元,张江顺分得5000元。

4、2011年11月15日,四被告人通过提高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村民郭*家高铁广场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的方式,套取补偿款21100元并私分,张江顺、王爱民、郭廷中三人各分得5000元,郭成新分得6100元。

5、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4日,四被告人通过提高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村民贾有文家高铁广场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的方式,套取补偿款28800元,郭廷中用其中的3000元作为贾有文家的拆迁补贴费给了贾有文哥哥贾**;四被告人对其中的22000元进行私分,张江顺、王爱民、郭成新每人分得5000元,郭廷中分得7000元。

(二)受贿事实

张江顺受贿事实

1、2011年7月,为了在华夏南路建设中征自家地时多得些附着物补偿款,郭二*在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北送给张江顺现金5000元,张江顺予以收受;同年10月,为了得到高铁广场建设拆迁中对牛庄村老爷庙的拆迁补偿款,老爷庙的管理者之一郭二*在自家门口送给张江顺现金5000元,张江顺予以收受。

2、2011年11月份,为了感谢张江顺帮忙办理了城中村改造用地手续,也为了和张江顺搞好个人关系,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在淇滨区某一饭店内送给张江顺现金10000元,张江顺予以收受。

3、2011年7月至11月,为了在高铁广场建设中多得些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以及为了表示感谢王爱民在此过程中的帮忙,郭三*和郭玉峰先后分三次送给王爱民现金共计23000元,王爱民收受后将其中10000元送给张江顺,张江顺予以收受。

王爱民受贿事实

1、2011年4月,为了在高铁广场建设中多得些附着物拆迁补偿款,郭培旺在王爱民办公室送给王爱民现金3000元,王爱民予以收受。

2、2011年8月,为了在高铁广场建设中多得些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郭二*在自家门口送给王爱民现金500元,王爱民予以收受;2011年12月,为了在华夏南路建设中征自家地时多得些附着物补偿款,郭二*在自家菜地附近送给王爱民现金1000元,王爱民予以收受。

3、2011年10月,为了在高铁广场建设中多得些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郭五*在王爱民办公室送给王爱民、张江顺现金20000元,张江顺予以拒绝;几天后,郭五*又到王爱民办公室送给王爱民现金20000元,王爱民收受后按照郭五*的交待将其中10000元送给张江顺。2012年12月底,张江顺和王爱民将二人收受的20000元退给郭五*。

4、2011年7月至11月,为了在高铁广场建设中多得些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以及为了表示感谢王爱民在此过程中的帮忙,郭三*和郭玉峰先后分三次送给王爱民现金共计23000元,王爱民予以收受后并将其中10000元送给张江顺。

(三)挪用公款事实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郭成新将其保管的牛庄村华夏南路征地款等款项40851.52元挪用给其儿子郭六*,用于郭六*购买重型自卸货车跑运输进行营利活动。

(四)敲诈勒索事实

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郭培兴伙同被告人郭廷中,以鹤壁市淇滨区职教园区雨水泵站工地占其原责任田为由,采取停工等手段迫使工地负责人牛**向其支付所谓5000元的“进料费”,采取阻工的手段迫使郑州碧水环保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000元的进场费。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江顺、王爱民、郭廷中、郭成新、郭培兴的供述,证人郭一*、朱**、郭二*、郭三*、郭四*、郭五*、郭六*、牛**的证言,记账凭证,账户明细,支付凭证,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要求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江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贪污事实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至第五起贪污事实应定性为受贿性质。

辩护人孙红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江顺的第二起至第五起贪污行为应定性为受贿。被告人张江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被告人王爱民及其辩护人余秀青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爱民受贿的第三、第四起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王爱民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爱民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被告人郭廷中及其辩护人认为郭廷中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郭成新及其辩护人认为郭成新构成贪污罪,但犯罪数额不符合事实,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郭成新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被告人郭培兴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1年至2012年,在鹤壁市淇滨区高铁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及建设淇滨区华夏南路征地补偿工作中,被告人张江顺、王爱民、郭廷中、郭成新四人经过商量后,采用提高拆迁户补偿款的方式,将以下共计193540.90元补偿款以拆迁附着物补偿款的名义套取出来并进行私分:

1、2011年10月26日,四被告人通过提高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村民郭一*家高铁广场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的方式,套取补偿款40205.75元并私分,其中张江顺、王爱民、郭廷中各分得10000元,郭成新分得10205.75元。

2、2011年10月25日,四被告人通过提高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村民朱**家高铁广场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的方式,套取补偿款50000元并私分,四被告人每人分得12500元。

3、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春天,四被告人通过提高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村民郭二*、朱二*、朱三*三家华夏南路征地附着物补偿款的方式,以牛庄村拆迁户附着物款的名义套取补偿款60235.15元并私分,王爱民、郭廷中每人各分得15000元,郭成新分得25235.15元,张江顺分得5000元。

4、2011年11月15日,四被告人通过提高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村民郭*家高铁广场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的方式,套取补偿款21100元并私分,张江顺、王爱民、郭廷中三人各分得5000元,郭成新分得6100元。

5、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4日,四被告人通过提高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村民贾有文家高铁广场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的方式,套取补偿款28800元,郭廷中用其中的3000元作为贾有文家的拆迁补贴费给了贾有文哥哥贾**;四被告人对其中的22000元进行私分,张江顺、王爱民、郭成新每人分得5000元,郭廷中分得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江顺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王爱民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郭廷中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郭成新退出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江顺的供述:2011年10月份,我在参加牛庄村高铁广场拆迁项目工作过程中,我和郭廷中、郭成新、王爱民经过商量,多给牛庄村民郭一*家造了40000多元拆迁款,我们四人把这40000多元分了,我得了10000元,是郭廷中给的我,这10000元我用于日常开支了。

2011年10月份,在高铁广场拆迁过程中,我和郭廷中、郭成新、王爱民商量后,多给牛庄村民朱**造了50000元拆迁款,后来钱批下来,我们四人把这50000元分了,郭成新给了我12500元,这钱我都用于日常开支了。

2012年4月份,华夏南路征地过程中,我和郭廷中、郭成新、王爱民商量后,提高了牛庄村民朱二*的补偿标准,我分得15000元。

2011年高铁广场拆迁的过程中,有一次郭廷中、郭成新、王爱民和我商量工作时,郭廷中提出想多给郭*家造点补偿,多出来的钱我们四人分一些,当时我们都同意了,后来多给郭*家造了20000元,我分了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了。

2011年10月份,我在办理高铁广场牛庄拆迁户贾有文拆迁补偿的过程中,郭廷中给我商量多给贾有文家造点补偿,我们几个可以分点好处,王爱民也给我说过。后来,郭廷中分给了我5000元钱。

2、被告人王爱民的供述:2011年,在郭一*家的拆迁工作中,我和张江顺、郭廷中、郭成新商量后,以郭一*的名义多造了40000多元拆迁款,我和张江顺、郭廷中、郭成新每人分了10000元。

2011年9月份,我和张江顺、郭廷中、郭成新在牛庄拆迁户朱**家的拆迁工作中,通过提高朱**家拆迁补偿数额的方式,私分了补偿款50000元,我和张江顺、郭廷中、郭成新每人分得了12500元。

2011年秋天的时候,郭廷中找我,给我说想在华夏南路拆迁户朱二*家补偿款造表时多造点补偿款,我当时同意了。到了朱**的钱下来的时候,因为郭廷中先给我说的朱二*家的事,但没给我说造多少钱,我觉得就是5000元左右的事,我就先从朱**那50000元里扣了10000元,给了张江顺5000元。我拿了5000元,后来朱二*的事办成后,郭廷中又给了我10000元,我共分得15000元。

2011年11月份,高铁广场拆迁的时候,郭成新给其亲戚郭*家多造了一些赔偿款,事后,他给了我不是2000元,就是5000元。

2011年10月份,我在办理高铁广场牛庄拆迁户贾有文拆迁补偿工作中,郭廷中想从中弄点好处,因为我还要造补偿表,在表格上签字,郭廷中就给了我5000元钱。

3、被告人郭廷中的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郭成新、王爱民商量多给郭一*家造点补贴款,我们几个弄点钱花花,张江顺也同意这么做。表造好后,我把钱领了出来,给了张江顺和王爱民一人10000元,给了郭成新10000多元以及200多元零头,剩余10000元我得了。

2011年10月份,我和郭成新、王爱民一起商量拆迁工作时,我们商量多给朱**家造点补偿款,多出来的款我们四人每人分一些,最后我分了10000元。

2012年4月份,华夏南路征地村民朱二*、朱三*、郭二*补偿过程中,我和张江顺、郭成新、王爱民四人经过商量私分了60000元补偿款,我得了15000元。我给了王爱民15000元。

2011年10月份,我和郭成新、王爱民一起与张江顺谈工作时,商量多给郭*家造点补偿,我们四人都分一些,我分了5000元。

2011年10月份,我在办理高铁广场牛庄拆迁户贾有文拆迁补偿工作时,我和王爱民、郭成新在办公室说过多造点补偿,我们几个人分点,最后多造了20000多元,我和张江顺、王爱民、郭成新每人分了5000元,剩余几千元留在郭成新那了。

4、被告人郭成新的供述:2011年10月份、11月份的时候,我和张江顺、王爱民、郭廷中私分了我叔郭一*家拆迁款40000元,我得了10000元。

2011年3至4月份,通过提高对朱**补偿数额的方式套出50000元拆迁款,我和张江顺、王爱民、郭廷中每人分了12500元。

2011年华夏南路拆迁时,我和郭廷中、王爱民、张江顺经过商量,多给郭二*、朱二*、朱三*造了60000多元的补偿款,我分了25235.15元。

2011年冬天,在对郭*家房子拆迁赔偿工作中,我和张江顺、王爱民、郭廷中分了多造出来的21100元,我分了6100元,他们三人每人分了5000元。

在贾有文家拆迁的事上,我和张江顺、王爱民、郭廷中共同分了20000元,我分了5000元。

5、证人朱三*的证言:领款表上朱三*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这28229.65元我家只领到13000元。

6、证人高**的证言:领款表上朱三*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这28229.65元我家只领到13000元。

7、证人朱二*的证言:我没见过领款表,表上朱二*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这79690元中我家就领了47000多元。

8、证人郭七*的证言:我没见过领款表,表上朱二*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这79690元,我家就领了47000多元。

9、证人郭培方的证言:我没见过领款表,表上郭二*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表上的104516.5元我家就领到92000元。

10、证人郭二*的证言:我没见过领款表,表上郭二*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表上的104516.5元我家就领到92000元。

11、证人朱**的证言:有一张领款表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表上350135.3元,我实际领了300135.3元。

12、证人郭一*的证言:我没见过领款表,表上名字也不是我签的,表上的40205.75元我没领到。

13、证人唐**的证言:我没见过领款表,表上名字也不是我签的,表上的40205.75元我没领到。

14、证人张**的证言:郭*家的赔偿款是我领的,表上81100元,我只收到了60000元

15、证人贾**的证言:贾有文家的钱是我们领的,我没见过赔偿表,表上显示的164468.3元和109331.7元。我家就领了245000元,还有3000元现金。

16、证人席**的证言:贾有文家的钱是我们领的,我没见过赔偿表,表上显示的164468.3元和109331.7元。我家就领了245000元,还有3000元现金。

17、记账凭证、领款表、取款凭证。证实了四被告人冒充他人签名,侵吞征地赔偿款的情况。

18、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江顺、王爱民、郭成新退赃情况。

19、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郭廷中退赃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事实

张江顺受贿事实

1、2011年7月,鹤壁市淇滨区为了在华夏南路建设中征其家地时多得些附着物补偿款,郭二*在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北送给张江顺现金5000元,张江顺予以收受;同年10月,为了得到高铁广场建设拆迁中对牛庄村老爷庙的拆迁补偿款,老爷庙的管理者之一郭二*在其家门口送给张江顺现金5000元,张江顺予以收受。

2、2011年11月份,为了感谢张江顺帮忙办理了城中村改造用地手续及和张江顺搞好个人关系,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在鹤壁市淇滨区一饭店内送给张江顺现金10000元,张江顺予以收受。

3、2011年7月至11月,郭三*和郭玉峰为了在鹤壁市淇滨区高铁广场建设中多得些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以及并对王爱民在此过程中予以帮忙表示感谢,先后分三次送给王爱民现金共计23000元,王爱民收受后将其中10000元送给张江顺,张江顺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张江顺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江顺的供述:2011年11月份,王爱民给了我10000元钱,说是郭三*家多造表发补偿费的事办成了,感谢我的。2011年11月份的一天,郑**约我一起吃饭,说为了感谢我在桃园村改造中给他的帮忙,送给我10000元,我收下了。2011年7月份和10月份,郭二*为了多得补偿款,分两次送给我10000元,我收下并用于日常开支了。

2、被告人王爱民的供述:2011年11月份,为了感谢张江顺帮助我家亲戚郭三*多发补偿款,我给张江顺送了10000元钱。

3、证人郑**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为了感谢张江顺在城中村改造中给我帮忙协调,我送给他10000元钱。

4、证人郭二*的证言:2011年7月份和10月份,我分两次送给张江顺共计10000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王爱民受贿事实

1、2011年4月,郭培旺为了在鹤壁市淇滨区高铁广场建设中多得些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在被告人王爱民办公室送给王爱民现金3000元,王爱民予以收受。

2、2011年8月,郭二*为了在鹤壁市淇滨区高铁广场建设中多得些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在自家门口送给被告人王爱民现金500元,王爱民予以收受;2011年12月,郭二*为了在华夏南路建设中征自家地时多得些附着物补偿款,在其家菜地附近送给王爱民现金1000元,王爱民予以收受。

3、2011年10月,郭五*为了在鹤壁市淇滨区高铁广场建设中多得些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在被告人王爱民办公室送给王爱民、张江顺现金20000元,张江顺予以拒绝。几天后,郭五*又到王爱民办公室送给王爱民现金20000元,王爱民收受后按照郭五*的安排将其中10000元送给张江顺。2012年12月底,张江顺和王爱民将二人收受的20000元退给郭五*。

4、2011年7月至11月,郭三*和郭玉峰为了在鹤壁市淇滨区高铁广场建设中多得些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并对被告人王爱民在此过程中予以帮忙表示感谢,先后分三次送给王爱民现金共计23000元,王爱民予以收受后并将其中10000元送给被告人张江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爱民的供述:2011年4月份,高铁广场清点附着物时,郭培旺送给我3000元钱,我给他多算了几棵树、两口井。2011年12月,郭二*为了多要赔偿款,送给我1500元钱。2011年牛庄拆迁的时候,为了想多得补偿,郭五*送给我20000元钱,我给了张江顺10000元,后来我们把钱都退给郭五*了。2011年秋天,郭三*和他儿子郭玉峰为了多得补偿款,送给我23000元钱,我收下后,送给张江顺10000元。

2、证人郭培旺的证言:2011年4月份,王爱民说过要在赔偿上照顾我,我送给王爱民3000元钱。

3、证人郭二*的证言:2011年,我为了在拆迁过程中得到照顾,分两次送给王爱民1500元钱。

4、证人郭五*的证言:2012年夏天,华夏南路征地时我为了多得补偿款,送给王爱民20000元,让他给张江顺送10000元。

5、证人郭三*、郭玉峰的证言:2011年牛庄拆迁时,为了多弄点赔偿款,我们俩人分三次一共送给王爱民23000元钱。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挪用公款事实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郭成新将其保管的牛庄村华夏南路征地款等款项40851.52元挪用给其儿子郭六*,用于郭六*购买重型自卸货车跑运输进行营利活动。一个多月后,郭成新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成新的供述:2011年底我从我保管的办事处给我村的华夏南路赔偿款、年终分配、养老金里拿出44400元加上我手里其他的一些钱,凑了50000元钱转到我儿子郭六*银行卡中,给我儿子买车了。

2、证人郭六*的证言:2011年底,我想买车跑运输,钱不够,我父亲郭成新给了我5万元钱。

3、银行账目及存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郭成新挪用公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敲诈勒索事实

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郭培兴伙同被告人郭廷中,以鹤壁市淇滨区职教园区雨水泵站工地占其原责任田为由,采取停工等手段迫使工地负责人牛**向其支付所谓5000元的“进料费”;采取阻工的手段迫使郑州碧水环保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000元的进场费。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廷中的供述:2011年底,淇滨区职教园区雨水泵站施工的牛儿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给他要进料费,我到那一看是我侄儿郭培兴,我就想帮他要点钱,最后牛儿给了郭培兴5000元。2012年春天的时候,郭培兴给我打电话说雨水泵站的地,牛儿给的进料费太少了,有个公司在那安装塞子,咱们去要点钱吧,我和郭成新就到了那,给安装设备的公司人员要了1000元钱,郭培兴给了我和郭成新每人300元,让我们去吃饭。

2、被告人郭培兴的供述:2011年底,淇滨区职教园区雨水泵站施工的牛老板在施工,我去要进料费,他不给,后来郭廷中去协调,最后牛老板给了我5000元。2012年春天的时候,有个公司在那安装塞子,我想去要点进料费,到了工地我不让施工,同时给郭廷中打电话,想让他们来协调一下,郭廷中和郭成新就到了那,给安装设备的公司人员要了1000元钱,我给了郭廷中和郭成新每人300元,感谢他俩帮我要钱。

3、证人牛**的证言:2011年8至9月份,郭培兴带人来工地阻碍我们施工,给我要5000元钱进料费,我给郭廷中打电话,郭廷中和郭培兴共给我要走了5000元进料费。

4、证人郭成新的证言:2012年春天,郭廷中打电话让我去工地上看看郭培兴的事,我和郭廷中就到了那,知道是郭培兴给工地要进料费,安装设备的公司人员给了郭培兴1000元钱,郭培兴给了我和郭廷中每人300元,让我们去吃饭。

5、郑州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培兴等人阻工,向公司索要1000元钱的事实。

6、领款条。证实被害人领走退赔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顺伙同王爱民、郭廷中、郭成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高铁广场房屋拆迁工作及淇滨区华夏南路征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共同侵吞公款共计193540.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江顺、王爱民分别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30000元、37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成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郭培兴、郭廷中以阻工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江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江顺的部分贪污行为定性不准,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预谋并私分公款,并非收受他人个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被告人张江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爱民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爱民收受郭三*父子23000元、郭五*1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爱民仅收受郭三*父子13000元,收受郭五*10000元,已退还郭五*,不能构成犯罪。本院认为,郭三*父子向王爱民行贿23000元,并没有让其将其中的部分款项转交张江顺,王爱民的受贿行为即已完成。被告人王爱民收受贿赂后送给张江顺10000元仅是其处置受贿款的行为,不影响其受贿数额的认定。被告人王爱民虽然案发前将郭五*行贿的10000元退回,但退回不及时,而是在相关人员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被告人王爱民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廷中及其辩护人认为郭廷中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廷中明知郭培兴以阻工手段收取“进料费”系违法行为,仍帮助其向施工单位索要“进料费”,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郭廷中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成新及其辩护人认为郭成新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保管的征地赔偿款及其他公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郭成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在贪污共同犯罪中都起次要作用,都是从犯。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分赃数额差别不大,均不符合从犯的特征,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江顺、王爱民、郭成新及其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办案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在案发时办案机关已掌握三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三被告人虽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江顺、王爱民、郭廷中、郭成新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部分罪行,且案发后分别主动退出全部或部分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培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江顺、王爱民、郭廷中、郭成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江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爱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郭廷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郭成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郭培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5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江顺、王爱民、郭廷中、郭成新退出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爱民所得赃款65000元、被告人郭廷中所得赃款19500元、被告人郭成新所得赃款90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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