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4:52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平,男,4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平驾驶湘J73553(湘J161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孙XX相撞,造成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平与被害人孙XX家属达成协议,王平赔偿孙XX家属2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13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王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平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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