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会杰与梅战红离婚纠纷一案
| 刘会杰与梅战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8:2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646号 |
原告刘会杰,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梅战红,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 原告刘会杰诉被告梅战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刘某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而生气闹矛盾,以致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不属实,原告只是工作不顺心,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3、住房是被告借款购买,不应由原告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离婚问题协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在生气酒醉情况下所为,没有证明力;从被告认可该事实的存在,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4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某。二人婚后感情起初几年较好,后因原告工作不顺利,原告自2012年9月份到外地工作。期间于2011年8月15日双方曾书面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表明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存在共同生活的婚姻基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胡伟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会杰要求与被告梅战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