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敏与杨华万离婚纠纷一案
| 王海敏与杨华万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8:5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533号 |
原告王海敏,女,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东,男,长葛市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华万,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海敏诉被告杨华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海敏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建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份订婚,2006年元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是在媒人介绍、父母包办下草率结婚,婚前双方互不来往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也不管不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归原告抚养;3、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王海敏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杨华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王海敏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共同生育一女杨某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打架生气,分居后被告对其漠不关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地位中平等,应该互爱互敬、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敏要求与被告杨华万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海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