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臣德诉被告张高举、被告吕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纪臣德诉被告张高举、被告吕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5:4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98号 |
原告:纪臣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郝连培博,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高举,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志刚,男,汉族,1975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纪臣德诉被告张高举、被告吕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被告张高举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许民二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3年1月2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委,被告张高举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被告吕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世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16日,被告张高举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并承诺月息1分,原告出于对被告张高举的信任将原告的存折交予张高举,后张高举取款后又将存折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其追要,张高举均称款已借给吕言昌(被告吕志刚之父),现要求二被告连带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自1999年1月1日按照1分支付至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高举辩称:被告张高举曾经介绍被告吕志刚的父亲吕言昌向原告纪臣德借款,而自己从没有向原告借过款。 被告吕志刚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二、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也承认自己根本不认识被告吕志刚,因此,原告不可能将自己的钱借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三、被告虽然签字,但并未见过钱,更没有实际使用过原告存折上的钱,因此被告吕志刚没有理由偿还。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1、10000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该10000元借款是由谁借的,应由谁偿还。3、被告吕志刚是否应列为被告,诉讼主体是否正确。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高举借纪臣德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高举申请证人李文灿、郭新志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曾经和被告张高举、原告纪臣德一起找过被告吕志刚的父亲吕言昌要钱。 被告吕志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张高举对原告纪臣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高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为上面显示储户是原告,取款人是被告吕志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高举之间存在任何借款关系。 被告吕志刚对原告纪臣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借款凭条上的名字是吕志刚签的,当时吕志刚并未支取该笔款项,吕志刚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纪臣德对被告张高举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张高举确实借过原告纪臣德的钱。 被告吕志刚对被告张高举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吕志刚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该笔借款与被告吕志刚没有关系是相符的。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张高举提供的证人证言,两个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当时借款的事实情况,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2月16日,被告张高举在襄城县农行双庙乡营业所工作,时任双庙乡河沿吕村支部书记的吕言昌(被告吕志刚的父亲)因为购买猪饲料需要贷款,而农行双庙营业部没有贷款指标,被告张高举就介绍吕言昌找到当时在双庙乡民政基金会负责办理存贷款业务的原告纪臣德办理。原告纪臣德把10000元的存折交予被告张高举之后,被告张高举把存折给吕言昌,吕言昌在农行营业所取出10000元后由其儿子吕志刚在取款凭条上签字。吕言昌把存折交给被告张高举让其把存折还给原告纪臣德。2010年吕言昌去世。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张高举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1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其借款10000元以及1999年1月1日起按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张高举,被告张高举把存折给了吕言昌,吕言昌在农行营业所取出10000元后由其儿子吕志刚在取款凭条上签字。吕言昌把存折交给被告张高举让其把存折还给原告纪臣德。原告与被告张高举形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张高举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吕志刚在取款凭条上签字应视为实际取款人,故对张高举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高举、被告吕志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利息1分支付至还款之日的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约定1分利息的有力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属在银行的存款,依照公平诚信原则,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的辩称因其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高举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吕志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高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丽霞 审 判 员 王晓丽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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