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永亮诉被告赵国强身体权纠纷一案
| 原告温永亮诉被告赵国强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8:00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襄民初字第412号 |
原告:温永亮,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强,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永亮诉被告赵国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2012年6月8日原告温永亮因病情未治疗终结,申请中止诉讼,2013年2月26日申请恢复审理,2013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赵国强委托代理人马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永亮诉称:2009年原告跟着被告赵国强做室内装修,被告给原告每天发60元的工资,2009年5月23日上午,原告在受被告指派工作的过程中,施工架子突然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住院做了手术,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强行为原告办了出院手续,让其回家养伤。回家后原告伤情不见好转且日益严重,原告要求被告给钱继续治疗,被告出了5000元后就不再出钱。2009年10月,被告到平顶山152医院,2010年4月在洛阳正骨医院又先后动了几次手术,但依然未愈,原告多次找村干部和乡司法所协商解决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98.73元,误工费62708.80元,护理费214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营养费2270元,交通费2884.50元,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9446.23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予以确定。 被告赵国强辩称:1.赵国强所建工程为襄城县党校工程,被告并无资质,违法发包应当担责2.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自身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责任4.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过撤销期,协议已经生效,被告无赔偿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如何赔偿2.本案是否有其他责任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52医院住院病例、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第二组: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 第三组:交通费票据155张。证明原告为治病共花去交通费2884.50元。 第四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施工中受伤,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显失公平,后原被告口头协议在平顶山医院治疗,能证明该协议已经不再履行。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能证明原告出院后右踝骨术后感染,手术失败,手术后有骨渣存在,医院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一部分,另外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万多元,原告并未打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被告的装修队无合法资质,是自愿组合、自带工具进行劳动的组织,襄城县党校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向襄城县党校要求赔偿,被告无能力赔偿。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有雇佣的特征,但实际上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因违反操作流程,从梯子上掉下来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该协议已经过除斥期间,已经生效,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权利已经消灭。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人赵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共支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 证人林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为了省事,不下来就挪动架子,导致摔下架子受伤住院,之后原、被告达成协议以及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 证人余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架子倒塌,原告摔下架子受伤的事实。 原告对三名证人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余选业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赵国中、林双才的证言称只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证人在场,并不能证明是在何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被告出具的,没有写签订时间,且内容显失公平。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襄城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无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协议已过除斥期间,协议已经生效,但2012年9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送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大部分医疗费,已视为原协议的自然失效,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名证人证言认为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温永亮跟着被告赵国强做室内装修,由被告赵国强发放工资,每天支付原告60元,2009年5月23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到县党委党校做室内装修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架子倾倒,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脱位,行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 2009年6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诊断同住院诊断,医嘱:预防感染、活血化瘀、消肿、对症治疗,随诊时间:4个月。2009年9月2日又因该伤住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17.7元。2009年10月3日到襄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60元,2009年10月15日因伤未痊愈住济南军区第一五二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术后感染, 2009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13825.50元,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下余10459.3元,出院诊断同住院诊断,医嘱:定期拍片复查,术后2、4、6个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4月7日又住进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慢性感染,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010年4月12日行病灶清理抗生素骨水泥链植入术, 2010年5月5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6935.53元,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下余4741.93元,出院诊断同住院诊断,医嘱:3个月内患肢禁负重,1周后来本院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9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送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感染, 2012年12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153.84元,原告支付3258.5元,被告支付14895.34元,经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的费用由原告领取,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患者目前仍存在右踝部疼痛,伤口仍有渗出,患者因经济原因,医院欠费,且医院有床位周转率要求,给予办理出院,后再入院,出院医嘱:再次入院治疗。 经查,原、被告曾于2009年10月15日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医疗费后,一次性付给原告温永亮5000元,以后被告不再承担一切后果和费用,后因原告伤情未愈,原告反悔。 另查,原告起诉后要求对伤残程度和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因原告伤情未愈,需继续治疗,无法鉴定,为此原告要求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各项费用为129446.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永亮在被告赵国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原、被告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温永亮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国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737.43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1319天(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1319天)=74919.2元,原告要求62708.8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27天(住院天数)=15783.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7天=6810元,营养费为18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就医地、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暂不适宜做伤残等级鉴定,本院暂不予确定,待今后鉴定后可与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另行处理,以上费用共计107839.88元。原告温永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施工中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充分认识到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赵国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7839.88元×50%=53919.9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仍须赔偿原告48919.94元,下余53919.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襄城县委党校工程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没有资质,却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襄城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无有力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协议已过除斥期间,协议已经生效,但事实查明,2012年9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送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大部分医疗费,已视为原协议的自然失效,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永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919.94元。 二、驳回原告温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原告温永亮负担800元,被告赵国强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 同 俊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审 判 员 段 占 甫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