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国兵诉被告李跃华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孟国兵诉被告李跃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0:31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619号 |
原告:孟国兵,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生。 被告:李跃华,女,汉族,1977年11月16日生。 原告孟国兵诉被告李跃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兵、被告李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被告属再婚,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生育子女,被告不同意,被告还不同意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因家庭经济和双方的性格问题,原被告多次生气,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原被告所建位于城关镇北大街583号价值5万元房屋两间及厨房一间,原被告各分一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婚姻情况不属实,原告的行为婚前婚后大不一样,原告的一切都听原告母亲支配,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房产根本不是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3、要求原告返还婚后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价值3000元的黄金吊坠一个。4、要求分割婚后价值5000元的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为:哪些属于原被告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收支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家庭收入、支出情况。 证据二、2012年9月21日李晓华取款20000元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是被告妹妹李晓华所建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在婚后就没有向家庭拿过钱,该收入、支出不属实。对证据二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就没有见过此条,不知道这回事。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本人记录的流水账,无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妹妹李晓华取款的事实,与本案无有法律利害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属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相互了解不深,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城关镇北大街583号价值5万元房屋两间及厨房一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产未办理房产证,该地属被告祖业遗留。苏杰牌电动车一辆原告存放、欧派牌电动车被告存放。 经现场勘验:1、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城关镇民主街,坐北向南房屋两间,屋内存放五组迎面柜一套,立柜四组,海尔牌电视一台,西屋存放以周亚亚名义购买BCD-108CTV新飞冰箱一台,院内放置海尔双净力双筒洗衣机一台。2、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位于襄城县北大街58-3号东边;该房屋属砖混结构,共一层两小间,东边一小间厨房。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较短,缺乏较深的认识和理解,且由于双方性格的不同,导致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家庭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属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城关镇北大街583号价值50000元房屋两小间及厨房一小间的一半,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房产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婚后购买苏杰牌电动车一辆、欧派牌电动车一辆、7.38克黄金吊坠一个、五组迎面柜一套、立柜四组、海尔牌电视一台、海尔双净力双筒洗衣机一台,以及以周亚亚名义购买BCD-108CTV新飞冰箱一台,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购买苏杰牌电动车一辆、欧派牌电动车一辆、7.38克黄金吊坠一个、五组迎面柜一套、立柜四组、海尔牌电视一台、海尔双净力双筒洗衣机一台归其本人所有的有力证据,该财产应推定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以周亚亚名义购买的BCD-108CTV新飞冰箱一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国兵与被告李月华离婚。 二、婚后共同购买财产苏杰牌电动车一辆、7.38克黄金吊坠一个、五组迎面柜一套、立柜四组、海尔牌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 三、海尔牌双净力双筒洗衣机一台,欧派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同 俊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审 判 员 段 占 甫 二〇 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