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强与胡小凤、许璐、李全喜、曹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伟强与胡小凤、许璐、李全喜、曹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0:3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682号 |
原告张伟强,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凤,女,67岁。 被告许璐,男,38。 被告李全喜,男,48岁。 被告曹焕香,女,36岁。 原告张伟强与被告胡小凤、许璐、李全喜、曹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凤、许璐、李全喜、曹焕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强诉称,被告胡小凤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胡小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被告许璐、李全喜、曹焕香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胡小凤提供借款50万元。但被告胡小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许璐、李全喜、曹焕香也拒绝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小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许璐、李全喜、曹焕香对被告胡小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小凤、许璐、李全喜、曹焕香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胡小凤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小凤借原告现金50万元,被告许璐、李全喜、曹焕香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被告胡小凤、许璐、李全喜、曹焕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胡小凤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伟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七月16日至2012年九月15日借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时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失踪或者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代替借款人及时偿还借款,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许璐、李全喜、曹焕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小凤未将借款本金50万元归还给原告,被告许璐、李全喜、曹焕香对上述债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凤向原告张伟强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小凤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小凤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璐、李全喜、曹焕香作为被告胡小凤的借款保证人,不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胡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强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许璐、李全喜、曹焕香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胡小凤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璐、李全喜、曹焕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小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060元,由被告胡小凤、许璐、李全喜、曹焕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 晓 艳 审 判 员 韩 战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广 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