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凯卫诉被告马学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詹凯卫诉被告马学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1:37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653号 |
原告:詹凯卫,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学领,男,汉族,1969年6月6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男,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凯卫诉被告马学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同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冻结被告马学领存放在襄城县交警队3万元保证金。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7月16日作出评估结论。2013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凯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马学领,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马学领驾驶豫P80848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襄县洛界路264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豫K82879号车相撞,致使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豫P808480号货车在信达财险公司购置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6元、误工费6735元、护理费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出院康复费12433元、车损费13927元、停车停运费损失14258元、评估费2696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850元、停车及施救费3500元,共计73735元,扣除被告马学领已垫付的6000元,下余67735元应由二被告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学领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支的36000元应当返还。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被告应在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范围内按80%承担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营运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价格评估损失过高。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原告请求是否合法,如何赔偿及适用何标准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购车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王党伟车辆的事实。 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营运资格和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证据四、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天,花医疗费共计10116元的事实 证据五、物价车损认证书、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车损经评估为13927元和评估费696元,共计14623元的事实。 证据六、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营运评估费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此花费共计6550元的事实。 证据七、许昌金诚信价评估费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停车营运损失为14258元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花交通费336元的事实。 被告马学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以此证明其系合法营运。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马学领的车在保险公司所投的商业险中没有不计免赔条款,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80%的责任,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马学领提供的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马学领、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卖车方王党伟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对证据三中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车辆系王党伟所有。对证据四中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转院手续,对该费用有异议。对证据五经质证后认为,该费用评估过高 。对证据六、证据七经质证后认为,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八经质证后认为,该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赔偿。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7日,禹州市顺店镇袁庄7组王党伟与詹凯卫签订一份购车协议,该协议载明:王党伟将其所有的时代骑士货车豫K82879号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所有。 2013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马学领驾驶豫P80848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洛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64KM +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K82879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襄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8日,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学领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1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原告花医疗费7049.72元。出院诊断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2、继续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同日原告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饮食;2、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47天,花医疗费3067.77元.2013年4月9日,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事故鉴定,花鉴定费200元。2013年4月15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修理损失为13927元,花评估费696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申请。2013年7月4日,原告支付给修理厂吊车、卸货、拖车费、停车费435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支付给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2013年7月16日,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J10000002号)价格评估结论,豫K82879号车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停运损失为14258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6元、误工费6735元、护理费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出院康复费12433元、车损费14623元,拖车、吊车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6550元、停车停运费损失14258元,以上费用合计73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禹州市顺店镇柳林村10组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学领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2013年4月8日,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马学领 存放在襄城县交警队保证金3万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808480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3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学领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詹凯卫无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马学领应当对原告詹凯卫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詹凯卫为农业户口,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实为:1、医疗费10116.89元,扣除被告马学领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下余4116.89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8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每年 37817元÷12个(月)÷30(天)×68(天)=7140元,原告请求6735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人护理的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年25379元÷12个(月)÷30(天)×68(天)=4793.8元,原告请求4520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8天,计2040元,原告请求1950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5、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8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680元。6、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7246元,车损费13927元,停运损失费14258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康复费1243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每年 37817元÷365天(月)×120(天)=12433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58919.89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808480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16.89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6116.89元。余额52803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因肇事车豫P808480未投不计免赔,该款应按80%的比例即42242元予以赔付,下余10561元由被告马学领予以赔偿。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学领要求原告退还垫支款36000元,因被告马学领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已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该款不再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请求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豫P808480号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詹凯卫6116.89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P808480号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詹凯卫42242元。 三、被告马学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凯卫损失10561元。 四、驳回原告詹凯卫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马学领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同俊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