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子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谢子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0:47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31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子岩,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子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25日0时许,李XX在南阳市梅溪路本色酒吧与被害人周XX发生矛盾,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谢子岩在劝架时被周XX抓伤,谢子岩用脚踢周XX膀胱破裂。经鉴定,周XX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人身健康,致他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子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0时许,李XX在南阳市梅溪路本色酒吧与被害人周XX因敬酒发生矛盾,引起二人厮打。被告人谢子岩在劝架时被周XX抓伤,谢子岩用脚踢周XX下腹部,造成周XX膀胱破裂。经鉴定,周XX的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谢子岩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由被告人谢子岩赔偿被害人周XX经济损失五万元,李XX该款支付赔偿被害人周XX经济损失九万元,该款已支付。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谢子岩于2013年1月31日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子岩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2年7月24日晚12点多,我到本色酒吧看到李XX和一名中年男子在撕扯,我想着在店内影响不好,就和本店的闫森一起搀那男子,想把他搀下楼。李XX把那人弄倒了,那人双手乱抓,抓到我脖子,我就朝男子肚上踢一脚。后来知道那人膀胱破裂,动手术了。之后我就找人和他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 2、被害人周XX陈述:2012年7月24日晚,我和朋友到本色酒吧见到李XX也在,我给他敬酒,敬酒中发生纠纷。李XX朝我眼上打一拳,他的两个男性朋友也过来对我踢打。后来的事就不记得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闫X证言:2012年7月24日晚,我在本色酒吧兼职保安。受害人喝多了,他和李XX因敬酒发生矛盾。我和谢子岩搀着受害人往门口走,他还抓着李的领子不放。李XX就超受害人眼上打一拳,把他打倒了,受害人乱抓,估计抓到谢子岩了,谢子岩用脚踢他了•••••• (2)证人李X证言: 2012年7月24日晚,我在本色酒吧招呼客人。周XX到李XX桌上碰酒,二人发生撕扯。谢子岩和闫森想把周XX拉开。周XX抓住李XX的领子,李XX把他弄倒了,谢子岩拉架时被周抓到•••••• (3)证人李XX证言:2012年7月24日晚,我和朋友到本色酒吧见到周XX也在,他喝多了搂我脖子时将我抓伤。老板李瑞劝他回去,谢子岩和一个年轻娃把他搀上,让他离开。他喝得太多摔倒了,抓住我领子,也抓到谢子岩。谢就用脚朝周的肚子上踢一脚。第二天,我听说周膀胱破裂住院了•••••• (4)证人党XX证言:2012年7月24日晚,我和李XX等人到本色酒吧,见到周科长,他喝多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我看见周科长还在缠酒,他用手搂在李XX肩上。有个小平头(即小谢)和高个子把周搀出去又进来。李XX把周科长推倒了,周倒地还抓着领子,李XX用拳头朝周脸上打,那个小平头用脚踢周的肚子一脚••••••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宛)公(伤)鉴(法医)字【2012】0609号,鉴定意见为,周XX的伤情构成重伤。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 (4)和解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谢子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子岩故意伤害他人人身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子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子岩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子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杜 帅 审 判 员 邢 莉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