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和平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2
原告王和平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1:41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鹤山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王和平,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营业场所: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九矿广场。

负责人张发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和红雷,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纪检科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韩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资科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和平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当庭放弃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失业救济金7936元、返还失业保险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和红雷、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平诉称:2004年4月1日被告将原告招收为协议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被告无故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只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前的没有支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可是从工资中扣了原告的失业保险费。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省社保中心不能补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未给原告缴纳养老金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给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应支付未体检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没有依法支付给原告仲裁请求的各项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对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都没有支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4月双倍赔偿金和额外50%的赔偿金;2、被告支付给原告年休假、公休假、节假日加班工资和300%的赔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离岗未体检期间的每月生活费992元(从2012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止);4、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经济损失;5、被告为原告体检并告知结果。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辩称:1、养老保险系原告拒绝缴纳,离岗体检一直通知原告,在仲裁委开庭时我们还通知王和平体检,但原告没有来,我们不能强迫。2、我单位是合法终止与王和平的劳动合同,在王和平离矿时已经足额支付其相关费用,不应再支付王和平年休假、公休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生活费等其他费用。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王和平原是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职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王和平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和平提供证据如下:

1、王和平与鹤壁市九龙机械加工厂签订的务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合同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王和平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王和平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

原告王和平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和平从2004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质证:王和平的档案已经转到失业保险处。我单位没有王和平的档案,而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尽管证据1系复印件,但可以证明王和平的工作年限,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2、王和平2011年1、2、7、8、9月的工资条。

原告王和平以此证明王和平离岗前部分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质证:对上述工资条予以认可,但也充分证明我单位每月在发工资的同时给工人发放工资明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2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张。

原告王和平以此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该证明书可以看出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情况。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提供证据如下:

1、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资科出具的证明1张。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共支付原告王和平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共计33915元。

原告王和平质证:对该证明无异议,但这是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与我方的主张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2、王和平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台账3张。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此证明王和平平均工资3982.83元,日工资64.76元,双休日加班51个,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已支付一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已支付三倍工资,原告王和平已享受年休假。

原告王和平质证:这个与我提交的工资条上的工资发放情况一致,2011年我没有休过年休假,但是给我钱了。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3日,原告王和平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王和平从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等费用33915元。2、王和平平均工资3982.83元,日工资64.76元,双休日加班51个,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已支付一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已支付三倍工资,原告王和平已享受年休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用人单位为王和平补缴2004年4月至2012年2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且王和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因此,王和平要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赔偿未给王和平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和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2008年以前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问题,仅有劳动部门的部门规章,分别是1995年1月1日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实行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第(2)项规定,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该意见第100条规定,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发现劳动部的规章之间、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一般适用“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因此,本案应适用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王和平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996年11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发给生活补助费是依据目前依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中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即“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费”。但在2001年10月6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2001年12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原告王和平是2004年4月1日到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工作。因此,原告王和平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应为原告王和平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因此,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应为原告王和平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王和平应当予以配合。

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应支付王和平一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302.76元(64.74元/天×51天)。因原告王和平休过年休假,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已经支付过三倍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原告王和平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者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和平要求赔偿金,放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和平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款第(二)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98条第(2)项、第100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给付原告王和平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302.76元;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为原告王和平作离岗前健康检查,原告王和平应当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和平、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良 玉

                                              审  判  员 付 红 民

                                              审  判  员 孙    广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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