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物流公司)诉被告闫亮许、盛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2
原告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物流公司)诉被告闫亮许、盛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3:04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同庆,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德山,男,1967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1952年9月27日生。

被告:闫亮许,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盛许芳,女,36岁,汉族。

原告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物流公司)诉被告闫亮许、盛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德山、郭才河,被告闫亮许、盛许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闫亮许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被告闫亮许出具了借条,被告盛许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85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0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闫亮许、盛许芳辩称:2010年买车的时候借了8.5万,去年起诉过了一次8.5万,这次起诉的欠条是从哪里来的被告不知道。这85000元被告已经把利息还了,本金总共还了4万。另外在通许出事故,叶德山领取赔偿款11000元。退险的10000元左右也是叶德山领走的。2011年审车的时候又给叶德山了6000元的审车款,但是车没有审。这些款项叶德山都没有给被告打条,没有票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叶德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闫亮许借原告四方物流公司8.5万元,月息一分二。有闫亮许和盛许芳的签名和捺印。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调取于(2012)襄民初字第587号卷宗中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此次起诉提供的借据与2012年5月2日起诉的借据不是同一份借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有原、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被告闫亮许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闫亮许出具了借条,被告盛许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条显示:借款借据,今借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捌万伍仟元,人民币85000元,月息1.2分(签字生效)。借款人签字:闫亮许,担保人签字:盛许芳。借款日期:2010年6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2013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85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0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就该款项起诉过,因原告此次起诉的借据与2012年5月2日起诉的借据不是同一借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要求对该借据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对其权利自动放弃。被告盛许芳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闫亮许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亮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盛许芳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闫亮许、盛许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同俊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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