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书贤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书贤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4:16 |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鹤山民初字第325号 |
原告李书贤,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教场村东三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王玉庆,该矿矿长。 原告李书贤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贤诉称: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不能以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李书贤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份;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张;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不应当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到期,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商解除/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原告李书贤庭审中自认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支付过经济补偿金10000余元,领取过失业救济金。因签订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不懂,没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原告李书贤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时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存在强迫、欺诈等违法行为。因此,原告李书贤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书贤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合同到期时,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没有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李书贤也没有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李书贤要求确认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者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李书贤已经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在相关部门领取了失业救济金,原告李书贤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书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书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良 玉 审 判 员 付 红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蓓 蓓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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