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建国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赵建国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2:08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71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国,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 辩护人王金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国及其辩护人王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赵建国驾驶豫R99931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沿S231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与鸭河工区交界处,与步行的被害人王XX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赵建国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王XX被多车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均逃离现场。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赵建国到南阳市事故处理大队主动供述案发经过。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赵建国及其他碾压王XX造成其死亡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共同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赵建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是辩称被害人是横向横穿马路。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自首,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赵建国驾驶豫R99931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沿S231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与鸭河工区交界处,将步行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王XX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建国未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王XX被行驶中的多辆车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均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赵建国及其他碾压王XX造成其死亡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共同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赵建国到南阳市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陈述案发经过。 被告人赵建国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元,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家属已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建国供述:2013年3月27日早上2点30分左右,我驾驶豫R99931到麦仁店村南边沙场拉沙,从沙场到S231线公路上自南向北行驶至麦仁店北,就是卧龙区与鸭河工区交界处,由于那时雾很大,我看到一个人面朝南举着双手在摆手,他在自西向东步行,当我发现他时,我已经躲避不及,我车辆的左前角撞到那个人,当时我把车辆停在路边,我还没有下车,这时有一辆紫色货车自北向南行驶,后来我听到沉闷的响声,我想是那辆车轧着那个人了,那辆车没有停车向南跑了,我看那车没停,我就驾驶车辆回去卸沙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XX证言:2013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我驾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那天雾大,当我行驶到南阳市卧龙区与鸭河工区交界处,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上,没有其他车辆,估计是车撞到人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袁XX证言:2013年4月2日,我兄弟袁XX找我回家商量事情。他是R99931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司机叫赵建国。赵建国说他开车于2013年3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拉一车沙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南阳市卧龙区与鸭河工区交界处,撞到一个人。准备停车时,看到有一辆车压住那个人,车没停。他就没报警也开车走了。经过商量,我和司机、车主一起到事故大队投案。 (3)证人袁XX证言:2013年4月2日上午,事故大队民警给我打电话说,石桥北发生交通事故在排查车辆。我是豫R99931货车车主,我就联系司机赵建国。他告诉我,他于2013年3月27日凌晨2点多,驾驶豫R99931货车在南阳市石桥北看到一个满脸是血的人,那天雾大,估计是撞人了。后来我就和司机一起到事故大队。 3、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01号 认定赵建国及其他碾压王XX造成其死亡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共同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 (2)到案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6)逃逸案件痕迹比对报告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 (8)110案件登记表 (9)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赵建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国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赵建国的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犯罪情节、民事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相全 审 判 员 蔡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