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铁旦诉被告高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谭铁旦诉被告高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2:11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襄民初字第675号 |
原告:谭铁旦,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 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留军,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 原告谭铁旦诉被告高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6日受理,同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7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9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75000元。2012年1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铁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高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下午,被告高留军驾驶豫KLU906号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行驶至414km+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右手骨折,该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高留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原告受伤后,被告高留军分文没有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00153.42元。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5000元,下余25153.42元,被告高留军应赔偿70%,为17607.39元。并支付原告交纳的600元公告费。 被告高留军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也受了伤,并住院,也应当有误工费和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高留军的驾驶证复印件。4、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被告所驾驶车辆投有保险; 第二组证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及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先后住院35天及住院的费用,护理等级。 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验费用票据,被扶养人程桂兰,谭小磊的户口本复印件,谭庄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鉴定所花的费用,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之母的子女情况。 被告高留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高留军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当庭表示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高留军驾驶豫KLU906号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行驶至414km+50m处,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谭铁旦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留军、谭铁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本县交警大队认定:高留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铁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铁旦受伤后被送往本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枕顶部外血肿。2、双额叶,右颅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出血。于2012年元月29日转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53.50元。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手骨折。于2012年2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215.36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手骨折。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2个月后进行颅骨修补手术。2012年4月15日又住进本县人民医院行脑补伤术,4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514.56元,该费用经新农合补助后下余5425.76元。2012年7月28日经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谭铁旦之检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花去检测费及鉴定费共计1370元。2012年9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谭铁旦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75000元后,下余医疗费217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153.42元,被告高留军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607.39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高留军负担。 另查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783.40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后下余26694.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事故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铁旦花的医疗费31783.42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后下余26694.62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赔偿10000元,下余16694.62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5天=1050元,营养费10元×35天=350元,鉴定费及检测费用共计1370元,共计共计19464.62元,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高留军按70%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3625.23元,下余部分5839.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600元的主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625.23元。 二、驳回原告谭铁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被告高留军承担2000元,原告谭铁旦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同俊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孔令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