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杰与张伶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梁杰与张伶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7:0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206号 |
原告梁杰,女,60岁。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伶伶,女,56岁。 原告梁杰与被告张伶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杰及委托代理人范启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伶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杰诉称,2008年8月被告张伶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60万元,并向原告出有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期到2011年1月30日止。但自2011年1月1日至今被告违约本息均未按约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自2011年1月至偿还之日起的双方约定利息。 被告张伶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被告张伶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梁杰借款60万元,借款时间1年6个月,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月息2.5%。如违约,按月息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实际借款以款到账号的金额为准。 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当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0万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伶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关于2008年8月向梁杰借款60万元,借款时间延期1年,到2011年1月30日止,其他内容不变。 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结清。2011年1月1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伶伶向原告梁杰借款6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伶伶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原告梁杰全部借款,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月息2.5%,不超过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伶伶偿还原告梁杰借款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伶伶支付原告梁杰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060元,由被告张伶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
审 判 长 李 忠 贤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萍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文 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