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彩云与李书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田彩云与李书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5:50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224号 |
原告:田彩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保,男,回族 原告田彩云因与被告李书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彩云及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告李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彩云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80000元的价格将解放路西寿里5号楼3单元9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交房后五日内将原购房的《收款收据》和《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达成后,原告付被告房款80000元,被告将该房交给原告居住至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2、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被告李书保辩称:原告当时给我了80000元,现在我将80000元归还原告,房子我不卖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履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 原告田彩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的事实。 2、收据3张。证明被告已经向铁路局建行单位缴纳了集资款,该单位已经把该房屋出卖给了李书保,该证据的来源系被告交付原告。 3、电费收据、水费交费通知、燃气费交费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居住。 被告李书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书保以80000元价格将其位于许昌市解放路西寿昌里5号楼3单元9号的房屋出售给田彩云。协议签订后,田彩云向李书保付款80000元,李书保将购买该房的收款凭证收据三份交付田彩云。之后,田彩云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 另查,该争议房屋系被告李书保所在单位出售的房改房,李书保未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但解放路西寿昌里5号楼办理有房产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居住该房,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李书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田彩云办理买卖房屋的登记手续(房屋位于许昌市解放路西寿昌里5号楼3单元9号)。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书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