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刘建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4:4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刑初字第47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莹,女,2007年3月3日生。系被害人陆鸿斌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陆莹的法定代理人杨革云,女,1970年12月15日生。系被害人陆鸿斌之妻、陆莹之母。 诉讼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建峰,男,1970年4月16日生。 辩护人马季超,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莹、杨革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革云及其诉讼代理人骈天民,被告人刘建峰及其辩护人马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晚,被告人刘建峰与单位同事李丽、朱先学等人在信阳市“浉河一号”小区内一家餐馆吃晚饭,席间刘建峰喝了白酒和啤酒。20时40分许,刘建峰驾驶信阳市浉河区运管所的豫SA5378号面包车,带着李丽、朱先学二人沿信阳市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单位家属院,当行至民桥下路东侧附近,与停放在路北边唐书魁的一辆粤A680KT号奥迪车相撞后加油门向西逃逸,随后在民桥西侧300米左右把行人陆鸿斌撞倒后再次逃逸,致陆鸿斌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陆鸿斌系磕碰硬质地面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多脏器挫(裂)伤、急性大出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次日0时许刘建峰到案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58mg/100ml。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右后视镜外壳、车体碎片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丽、朱先学等人证言,被害人唐书魁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建峰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刘建峰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其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莹、杨革云诉称,①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建峰的刑事责任;②判令刘建峰赔偿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4.24元,丧葬费17101.5元,减去刘建峰已经赔偿的40000元,还需赔偿475218.14元。提供有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刘建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案发时其不知道撞到人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①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是在鉴定机构、鉴定人无鉴定资格和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依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②刘建峰主观上不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构成交通肇事罪;③刘建峰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晚,被告人刘建峰与同事李丽、朱先学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浉河一号”小区内一家餐馆吃饭,席间刘建峰喝了白酒和啤酒。当日20时40分许,刘建峰驾驶信阳市浉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豫SA5378号面包车,载着李丽、朱先学二人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回单位家属院,当车行至民桥下路东侧附近,撞上唐书魁停放在路边的牌证为粤A680KT奥迪车,刘建峰加油门向西逃逸,随即在民桥西侧500米左右将行人陆鸿斌撞倒,致陆鸿斌当场死亡,刘建峰仍未停车并再次驾车逃逸。经鉴定,陆鸿斌系磕碰硬质地面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多脏器挫(裂)伤、急性大出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次日0时许,刘建峰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58mg/100ml。 上述事实,主要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报警情况,以及交警部门向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移交案件情况。 2、到案经过二份,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找肇事车辆过程及被告人刘建峰主动投案情况。 3、被害人陆鸿斌的死亡注销信息、被告人刘建峰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陆鸿斌、刘建峰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刘建峰无前科。 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建峰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SA5378所有人为信阳市浉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 5、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案发后,信阳市浉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赔偿、补偿被害人陆鸿斌亲属615000元;被告人刘建峰亲属赔偿陆鸿斌亲属40000元。 二、现场勘查等笔录 1、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包括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5日22时05分-22时50分,交警部门对案发现场勘查情况,在现场提取汽车右后视镜外壳一个、皮鞋一只(左脚)、玻璃碎片、车体散落物等物证。 2、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现场图、照片),证明:2012年6月11日11时30分-17时30分,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对案发现场、肇事车辆、被撞车辆等处勘查情况。 三、鉴定意见 1、血醇检验报告单(包括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明:2012年6月6日0时41分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刘建峰血样样本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8mg/100ml,证明刘建峰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 2、武汉工程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包括光谱图、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于2012年6月11日在平桥申通汽修厂停车场对被告人刘建峰驾驶的豫SA5378车身上的车身漆片进行提取,将提取漆片(样本)与受损奥迪车引擎盖缝隙处提取的白色片状物(检材二)、事故现场提取的条状碎片(检材一)进行同一认定,经检测,样本与检材一、二的红外光谱图基本一致。 3、陆鸿斌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陆鸿斌系被一定速度行驶的机动车辆撞击摔倒磕碰硬质地面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多脏器挫(裂)伤、急性大失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四、被害人唐书魁(粤A680KT车辆使用人)陈述,证明:2012年6月5日晚上20时50分左右,我的车(号码为粤A680KT的黑色奥迪车)停在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南路民权大桥东大约15米处,靠左侧的路边,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放,我坐桥洞下的一个茶摊喝茶,距车有一二十米,大约十分钟的样子,我听到后面有一声巨响,我扭头一看,一辆面包车撞在我车的右前方,我赶紧过去查看,这时见那辆面包车往后倒了一下,然后加大油门朝民权桥这边开过来,从我身边开过去了,当时我看见面包车上有“交通执法”的字样,车牌号码为豫SA5378,我立即打122报警,之后我到车边一看,我车的右前方,包括大灯、引擎盖、叶子板、车门全都烂了,我就站在原地保护现场。那辆面包车上当时一个男的开车,副驾驶好像是个女的,速度太快,面孔没看清。我报警后大约二三十分钟,看见桥西边来了警车,然后120的车也去了,距民权桥有二三百米的样子。后来听过路的人说,那前边死了一个人,好像是车撞的,我当时没去看。 五、证人证言 1、证人赵XX证言,证明:我是在信阳市浉河南路民权桥下面出租躺椅和卖茶水的。2012年6月5日夜晚8点多,我刚给客人唐书魁倒茶水没有多久,就听见砰地一声巨响,我顺着声音一看,发现唐书魁的奥迪车被一辆面包车撞了,然后我看见那辆面包车向后倒了两三米,然后加油门向西逃跑,正好我起身上人行道拦那辆面包车,我边拦边喊:5378停车。那辆车跑到我跟前稍微减速一下,打一把方向又加油门向前跑了,我在后面追,追了大约有五六十米,没有追上,我就回来打电话找人,问问车的情况,然后就报警了。当时撞唐书魁的车是一辆长安面包车,车上还有“交通执法”字样,车牌号我记得很清,是豫SA5378。我当时看见车上面坐两个人,一个男的开车,一个女的坐在车副驾驶位置。 2、证人李X(刘建峰同事)证言,证明:2012年6月5日晚我们一个单位六个人(张延宁、朱先学、刘建峰、刘李杨、汪兴海和我)一起在浉河一号里面二楼的一个家庭餐馆吃饭,除了我,他们五人都喝了酒,刘建峰喝的好像是啤酒,具体喝多少不清楚。刘建峰平时酒量不是很大,那天他说自己没晕。饭后我和朱先学、刘建峰一起走的,刘建峰开车,朱先学坐在副驾驶座上,我坐在后排座上。出了浉河一号,我们沿滨河南路往西走,前面来了辆车灯很亮的车,刘建峰往右打一把方向,我们的车撞到了路边一辆车上,当时车震动很大,我的手机掉到了地板上,我当时就问刘建峰是不是撞到别人的车屁股了,他说“不是吧”,然后继续往前走。很快就过了桥洞,我弯腰捡手机。这时,我听到我们的车玻璃碎的声音。也不知道是哪块玻璃,我问刘建峰我们的玻璃咋碎了,刘建峰说:没有撞到人吧?我说没看到有人,是不是撞到路沿石了,刘建峰没说什么,继续往前走。车开到五星路运管所家属院,刘建峰下车看到车撞坏了,就给运管所维修股打了一个电话说车撞坏了。这时刘建峰的爱人翁萍下楼来了,很快刘建峰接了一个电话,可能是交警队打来的。过了一会,刘建峰的哥来了,说那边撞死一个人,是不是你们的车撞的,我说不知道,没看到。 3、证人朱XX(刘建峰同事)证言,证明:2012年6月5日晚6点多的时候我们一个单位刘建峰、汪兴海、张延宁、刘李杨、李丽和我六个人一起在浉河一号里面二楼的一个家庭餐馆吃饭。吃饭的时候我们五个男的喝了两瓶乌龙白酒,李丽当时没有喝酒,刘李杨喝了一半之后说他有事就走了,当时我醉了,别的情况都记不清了,吃完饭后我坐刘建峰的车回家。当晚喝酒,基本上是五个人平分,相互之间也没有劝酒。每人四两白酒,刘建峰和我们喝的差不多,也是四两白酒。刘建峰平时不喝酒,喝酒也就是一两左右。我当晚喝醉了,不知道刘建峰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4、证人汪XX、张XX、刘XX均为被告人刘建峰的同事,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刘建峰案发当晚饮酒后驾驶豫SA5378面包车带着李丽和朱先学走了。 六、被告人刘建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驾驶豫SA5378号面包车出交通事故了,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2年6月5日晚上8点50分左右,我驾驶信阳市浉河区运管所的车在信阳市浉河南岸沿河道民权桥西边一点发生了事故。我是浉河区运管所东双河交通管理站站长,这辆车是运管所配给我们站的,平常由我驾驶、管理。车辆有行驶证,有保险是运管所统一买的。我有机动车A2驾驶证。事发前,我和几个同事(朱先学、汪兴海、张延宁、李丽、刘李杨)一共六人在浉河一号附近一家家庭餐厅吃完饭出来沿浉河南岸沿河道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家。当时我们吃晚饭开车出来,没走多远,路边停了一辆轿车,因为天下雨,我没注意就碰了一下,然后,我又向前行驶了大概有里把路,我又听见车头右前方响了一下,我以为是撞到路沿石了,后来我到家后,坐我车上的人说我刚才撞到人了,我回家告诉我老婆。我老婆通知我哥刘建成,我哥帮我报的案。我确实没有看见撞到人,我当时撞到路边停的车及后来听到车响时比较紧张就没有停车。我当晚喝了一瓶多啤酒。我撞到人的时候,当时天下雨,视线不好,我也没有注意。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峰所在单位信阳市浉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已赔偿、补偿被害人陆鸿斌亲属人民币615000元,刘建峰亲属代为赔偿陆鸿斌亲属人民币4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已告知被害人唐书魁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唐书魁明确表示不提起。陆鑫媛(陆鸿斌与其前妻之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赔偿协议、收据等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革云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建峰的辩护人提出的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刘建峰供述相印证,应予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建峰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建峰主观上不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建峰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建峰提出的其不知道撞到被害人陆鸿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建峰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①被害人唐书魁、证人赵XX等人证明刘建峰开车撞到粤A680KT号奥迪车后,向后倒车,又加大油门向前跑了,且最终将车开回其住处,说明刘建峰当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刘建峰知道其驾驶的面包车撞到奥迪车,却对撞在其车辆右前挡风玻璃上的陆鸿斌不知道,不符合常理;其辩称系从证人李丽等人处获知自己撞到人了,但并未得到证实。综上,刘建峰应当知道其驾车撞到陆鸿斌;②虽然案发后刘建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其撞到陆鸿斌的事实始终辩称不知道,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峰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刘建峰系间接故意犯罪,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陆鸿斌亲属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建峰提出的其不知道撞到陆鸿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建峰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刘建峰具有自首情节等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刘建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莹、杨革云造成的物质损失,刘建峰应予赔偿。因刘建峰亲属已经代为赔偿陆莹、杨革云人民币40000元,陆莹、杨革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物质损失超过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亦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对陆莹、杨革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刘建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7年6月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莹、杨革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王明强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