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矿区办事处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一案
| 新密市矿区办事处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6:0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郑执复字第23号 |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新密市矿区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樊建伟,任该办事处主任。 申请执行人刘峰,男,汉族。 被执行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矿区管理委员会矿区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州矿区办事处)。 被执行人潘西彬,男,汉族。 被执行人郭智明,男,汉族 。 申请复议人新密市矿区办事处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郑州矿区办事处在执行程序中被撤销,根据《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郑州矿区街道办事处改变隶属关系的批复》(郑编办[2008]67号)文件,郑州矿区街道办事处移交新密市管理,机构名称改为新密市矿区办事处,规格正科级。新密市市委、市政府批准的《新密市矿区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也明确载明:根据《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郑州矿区街道办事处改变隶属关系的批复》(郑编办[2008]67号)文件的要求,设置新密市矿区办事处。故被执行人郑州矿区办事处的义务应由异议人新密市矿区办事处履行。 申请复议人称,一、复议人和被执行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矿区管理委员会矿区办事处机构名称、住所地不一样。复议人住所地是新密市南环路, 而被执行人是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矿区管理委员会矿区办事处的住所地是郑州。二、复议人和被执行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矿区管理委员会矿区办事处主管部门、人员编制和成立时间不一样。复议人新密市矿区办事处的主管部门是新密市人民政府,是新密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正科级单位,事业全供编制40人,成立于2008年12月26日,人员全部由其他乡镇办事处调入和公考招录。然而,被执行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矿区管理委员会矿区办事处的主管部门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人员归郑州市人事局管理。三、被执行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矿区管理委员会矿区办事处现状。郑州人民政府矿区管理委员会是郑州市政府的一个派出办公机关,正处级单位,人员将近200人,该单位在2007年3月撤销,人员全部分流被郑州市人事局重新安排到郑州市各局委各单位,原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矿区管理委员会矿区办事处主任郭秋惠现任郑州市惠济区技术监督局局长。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郑政会纪[2008]17号《关于郑州矿区管委会撤销后有关工作移交问题的会议纪要》和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政文[2008]43号《关于郑州矿区管委会撤销后移交我市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文件精神,“新密市接收的原郑州矿区管委会及其下属单位的固定资产共计房产5处、道路2条及部分办公家具和通用设备,帐面价值13939757.16元。经盘点,发现移交的5处房产全部无土地证,只有1处有房产证;2条道路全长5公里,帐面价值1000万元,无土地证及相关资料。”所留下的楼房固定资产全部移交给了新密市财政局国资办,并没有任何交通工具。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复议人从未接收过被执行人的本案中的交通工具。 本院查明事实同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郑政会纪[2008]17号《关于郑州矿区管委会撤销后有关工作移交问题的会议纪要》、《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郑州矿区街道办事处改变隶属关系的批复》(郑编办[2008]67号)文件和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政文[2008]43号《关于郑州矿区管委会撤销后移交我市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三份文件中明确:郑州矿区管委会撤消后,郑州矿区办事处改变隶属关系由新密市接收管理,机构名称改为新密市矿区办事处。新密矿区办事处承继了原郑州矿区办事处的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管理职能的承继是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依据,民事赔偿责任人的变更必须是被变更的义务人与原义务人之间存在财产上的承继关系。本案中,上述三份文件确认郑州矿区管委会及其下属单位账面价值13939757.16元的资产移交至新密市人民政府,仍由新密市矿区办事处管理使用。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裁定被执行人郑州矿区办事处的义务由申请复议人新密市矿区办事处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的相关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和平 助理审判员 朱 岩 助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