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治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学治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7:23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刘学治(曾用名“刘学志”),男,1965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家勋,被告人刘学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学治酒后驾驶豫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潢上公路(潢川城关至上油岗)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谈店乡粮库附近时与一辆油罐车发生相撞。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刘学治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14.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学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刘学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学治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潢上公路(潢川城关至上油岗)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谈店乡粮库附近时与一辆油罐车发生相撞。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潢川县交警大队民警处理该交通事故时,经抽取被告人刘学治体内静脉血液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学治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14.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 相关书证 (1)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刘学治血液乙醇含量为214.66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现场情况。 (3)潢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刘学治的查获经过在卷。 (4)被告人刘学治户籍证明在卷。 2、被告人刘学治供述:2011年8月3日16时左右,我在谈店乡刘营村吃过饭后骑着我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潢上公路由北向南准备去刘营村做泥工活,车行驶至粮库附近时,有个油罐车在路上倒车,我没有躲过去,结果我的摩托车撞到油罐车的左后部,我受伤了。可能是对方打110报警了。当天中午我喝有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学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学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学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学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 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0一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