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增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 刘增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2:26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柘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增辉,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3年4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增辉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增辉在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情况下使用吊车在柘城县城关镇长青路姚文祥家工地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吊车上的钢丝挂住工地上方的高压线后漏电造成李玉志触电当场死亡,刘心献触电受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增辉与被害人李玉志的家属达成赔偿54000元的协议,李玉志家属不再追究刘增辉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增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王X、李XX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增辉在未取得上岗资格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及操作规程进行施工,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增辉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增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