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松涛与卢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孟松涛与卢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1: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602号 |
原告孟松涛,男,汉族,30岁。 被告卢钦磊,男,汉族,32岁。 原告孟松涛与被告卢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钦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松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7日、8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0000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日期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电话,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利息6000元及违约金暂主张30000元,共计126000元(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钦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系打印的借据,借款人、日期、金额、身份证号系手写)一份,载明:“借据 今借到孟松涛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止。借款人卢钦磊借款到期未能足额还款自愿接受逾期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卢钦磊 身份证号:410102198110120013。” 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又出具借条(内容全部手写)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孟松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卢钦磊 2011年7月7日。” 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系打印的借据,借款人、日期、金额、身份证号系手写)一份,载明:“借据 今借到孟松涛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借款人卢钦磊借款到期未能足额还款自愿接受逾期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卢钦磊 身份证号:41010219811012001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称利息6000元的计算方式为:其中两份打印的借据共6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3万元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共9万元,从借款到期日至起诉之日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7月7日的借据及2011年8月1日的借据中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共计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该两份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起至起诉之日(2103年3月21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承担支付借款到期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自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在2011年7月7日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该份借条中对利息、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松涛2011年7月7日借据项下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卢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松涛2011年8月1日借据项下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卢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松涛2011年7月7日借条项下借款3万元; 四、驳回原告孟松涛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孟松涛负担922元,被告卢钦磊负担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志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