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见婷诉朱银照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程见婷诉朱银照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2:3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150号 |
原告程见婷,女,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银照,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见婷诉被告朱银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见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专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银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我带女儿朱xx、儿子朱x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2011年双方再次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1月26日被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因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被告撤诉,现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有我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一定判我们离婚,应判决原告归还其私自卖掉我的小麦6000斤、玉米6000斤,退还其带走我的电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三、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告带着女儿朱xx、儿子朱x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2011年10月份双方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经王寨社会法庭调解未果。2012年11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并于2011年10月份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涉及财产部分及原告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事实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见婷与被告朱银照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建 立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佳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