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许亚诉被告胡跃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樊许亚诉被告胡跃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8:22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102号 |
原告:樊许亚,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胡跃午,曾用名胡洋,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樊许亚诉被告胡跃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许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跃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许亚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襄城县从事装修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批墙、刷漆工资共计160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跃午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刷漆工费16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系被告胡跃午亲笔书写,并有胡跃午的亲笔签名,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襄城县从事装修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批墙、刷漆工资共计160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小许刷漆工费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胡洋,2013、1、4。2013年5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受雇于原告从事贴批墙、刷漆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跃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跃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许亚工资1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跃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同俊 审 判 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