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广献与孙晓勇、张一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宋广献与孙晓勇、张一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0:09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296号 |
原告:宋广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晓勇,男,汉族。 被告:张一郎,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广献诉被告孙晓勇、张一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广献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献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郎、孙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广献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一郎驾驶被告孙晓勇所有的豫K77745号轿车在五一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200M处倒车时,与停放在原地李岩驾驶的豫KBM533号轿车相撞,致豫KBM533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一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岩不负责任。因豫K7774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15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车辆损失与实际车辆损失不符,应以该车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2、原告所诉车辆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一郎、孙晓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并应予以支持;豫K77745号车辆与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投保单、豫K77745号车辆行驶证、孙晓勇身份证、张一郎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豫K7774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张一郎系合法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孙晓勇。3、宋广献行驶证、李岩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豫KBM533号车辆所有人是宋广献,李岩系合法驾驶。4、鉴定书。证明原告车损经鉴定为19152元。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中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豫KF2539,不能够证明与豫K77745系同一车辆。对第4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李岩单方申请,且车损明细表中不能证明损坏配件为该事故造成,该鉴定书中没有扣除残值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投保单上车牌号与行车证上的车牌号虽不一致,但其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记载均一致,足以证明豫K77745号车辆与豫KF2539号车辆系同一部车,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审核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张一郎、孙晓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一郎驾驶豫K77745号轿车在五一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200M处倒车时,与停放在原地李岩驾驶的豫KBM533号轿车相撞,致豫KBM533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一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岩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许昌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BM533号车辆作出鉴定,该车辆的损失费用为19152元。 另查,豫K77745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孙晓勇,张一郎系驾驶人员,该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77745号车辆驾驶人张一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BM533号车辆驾驶人李岩不负责任。事故造成豫KBM533号车辆受损。因豫K7774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故豫KBM533号车辆车损费1915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车辆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广献车辆损失费用19152元; 二、驳回原告宋广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孙晓勇、张一郎负担278元,原告宋广献负担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君 华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