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岱明等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3
王岱明等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1:3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信刑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岱明,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新远,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

辩护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志远,男 ,1968年1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文,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兴辉,男,1975年3月2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岱明、罗新远、罗志远、李少文、王兴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罗新远、罗志远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纪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岱明、罗志远、罗新远、李少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经被告人王兴辉的介绍,被告人李少文2012年4月1日和平桥区五里办事处郝堂村乌云组的村民被告人王岱明、罗志远、罗新远签订了合作开发五里办事处郝堂村乌云组粉煤灰的协议,而此时五里办事处郝堂村乌云组粉煤灰的开发承包权归信阳市鑫兴贸易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五名被告人为达到开发、占有五里办事处郝堂村乌云组粉煤灰的目的,被告人王兴辉、王岱明、罗新远、罗志远于2012年4月6日至5月2日期间纠集群众以要求赔偿污染损失等无理借口,堵塞信阳市鑫兴贸易有限公司承包的华豫电厂乌云组粉煤灰场出灰通道,给信阳市鑫兴贸易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少文对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人李少文、王兴辉与信阳市鑫兴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协议,赔偿信阳市鑫兴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信阳市鑫兴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少文、王兴辉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少文、王兴辉从轻处罚。2012年12月13日,信阳市鑫兴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李少文、罗新远、罗志远、王岱明、王兴辉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余X、段XX、朱XX、王X一、王X二、罗XX、张X一、冷XX、王X、杨XX、刘XX、赵X、姜XX、沈XX、张X、吴XX、张X二等人证言,被害人马光国陈述,合作协议、合同、运输协议、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郝堂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少文、罗新远、罗志远、王岱明、王兴辉等人供述等予以证实。

二、2012年4月6日,被告人罗新远、罗志远在堵塞粉煤灰场出灰通道期间,被告人罗新远、罗志远又将往粉煤灰场送油料的被害人曹纪环打伤,致曹纪环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失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纪环陈述,证人张X一、张X二、王XX、罗X一、罗X二、熊XX、杜XX、谢XX、曹XX、徐XX等人证言,曹纪环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新远、罗志远供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少文、罗新远、罗志远、王岱明、王兴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罗新远、罗志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岱明系主犯、首要分子;被告人罗新远、罗志远系主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少文、王兴辉系从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罗新远、罗志远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少文、王兴辉积极赔偿被害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岱明、罗新远、罗志远、李少文、王兴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岱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罗新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罗志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少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兴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罗新远、罗志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纪环经济损失60846.88元。

上诉人王岱明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其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罗新远上诉称,原判对其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认定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不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志远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少文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新远、罗志远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纪环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罗新远、罗志远亲属赔偿曹纪环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曹纪环撤回对罗新远、罗志远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罗新远、罗志远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已根据罗新远、罗志远亲属与曹纪环的上述协议内容另行制发调解书。上诉人王岱明、李少文能够积极认罪、悔罪,王岱明所在的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郝堂村委会证实王岱明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并愿意对其给予管理教育;李少文所在的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解放街居民委员会证实李少文一直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和不良习气,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文、罗新远、罗志远、王岱明及原审被告人王兴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罗新远、罗志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审理期间,罗新远、罗志远能够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纪环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罗新远、罗志远可酌定从轻处罚。王岱明、李少文能够认罪、悔罪,其二人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二人进行帮教和承担监管责任。根据王岱明、李少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李少文、罗新远、罗志远、王岱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罗新远、罗志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被告人王岱明、罗新远、罗志远、李少文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岱明、罗新远、罗志远、李少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罗新远、罗志远犯故意伤害罪;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王兴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被告人王岱明、罗新远、罗志远、李少文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岱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罗新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五、上诉人罗志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六、上诉人李少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王 明 强

                                            代理审判员    方 晓 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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