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小军诉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云台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修武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3
都小军诉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云台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2:55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修民劳初字第4号

原告都小军,男,1975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云台山庄。          

法定代表人韩跃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云台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住所地修武县青龙峡景区。

法定代表人陈福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小军诉被告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山公司)、焦作云台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鑫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告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群、焦作云台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在青龙峡分公司景区大巴车司机岗位工作。由于被告拒绝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未办理社保手续等,2012年5月,原告与大巴车队其他司机一起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上述义务,被告却蛮横无理地没收了原告所开车辆的钥匙,并将原告等赶出工作地点,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45条、第82条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不签劳动合同的工资33000元;2、被告赔偿未给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262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补发2012年5月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待遇,数额为每月15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

1、客运车辆驾驶员信息卡一份证明和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工资卡明细表,证明都小军与二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也证明工资状况,其中5个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云台山公司辩称:都小军的用工关系是与青龙峡分公司签订的,都小军应与青龙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都小军是因煽动工人闹事自动离职,青龙峡分公司然后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云台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云台山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云台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青龙峡分公司辩称: 一、本案起诉时不符合劳动仲裁结果起诉到法院的,而原告的请求在劳动仲裁里并未涉及;二、我们认为这个请求完全可以提前提出,现在这个时候提出,不符合流程也不尊重被告。答辩意见:1、我们认为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严重的出入;2、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我们认为应该驳回原告对青龙峡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青龙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岗位责任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书面形式;2、修武县公安局青龙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经调查都小军等三人煽动其他大巴车司机聚众罢工,存在违法行为;3、工资表一份,是都小军从到公司至离开公司工资发放情况,共计19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0年9月到青龙峡分公司景区上班,岗位为大巴车司机。2010年9月19号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到2011年8月,合同书上约定每年11月至次 年2月为歇业时间,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400元生活费,不用上班。2011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驾驶员岗位责任书,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重新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青龙峡分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2012年5月13日,都小军以青龙峡分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和与云台山分司下属云台山景区的大巴车司机同工不同酬原因煽动景区司机罢工,导致景区内大巴车车辆无法正常运行,后都小军自己离开青龙峡分公司,2012年7月和8月份,青龙峡分公司口头通知原告来公司,原告8月份到公司口头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应聘到青龙峡分公司上班,且和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岗位为青龙峡大巴车司机,原告依法应和青龙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云台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到青龙峡分公司上班后,青龙峡分公司应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青龙峡分公司没有办理是错误的,原告在申诉书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各项保险造成的损失2628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而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且原告自己离开公司,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各项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但应及时续签劳动合同,没有及时续签,被告是错误的,但不能认为被告没和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法不签劳动合同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岗位在青龙峡分公司景区,现原告要求按照云台山公司大巴车司机工资支付,理由为同工不同酬,本院认为,两个公司的大巴车司机分属不同的工作岗位,且工作量和工作时间是明显不同的,不应该享受同等的工资待遇,原告要求同工同酬、补足这部分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在申诉中提出有5个月低于最低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此期间为歇业时间,原告不上班(青龙峡分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的是生活费而不是工资),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应享受工资待遇,原告要求补足这5个月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和单位产生分歧应协商解决,不能采取罢工等极端手段,原告采取罢工行为,严重影响了单位的形象,且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且原告又自行离开公司,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本院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小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鑫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宜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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