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陈超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5:00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超超,男,2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陈超超驾驶豫A9S958号东南牌小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寨花卉市场南200米味德源烩面馆门前时,与步行于此的被害人张X相撞,致使张X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超超驾车又向前行驶了200米与郑X驾驶的轿车相撞,被郑X和路人拦下。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超超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超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超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陈超超驾驶豫A9S958号东南牌小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寨花卉市场南200米味德源烩面馆门前时,与步行于此的被害人张X相撞,致使张X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超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又向前行驶了200米与郑X驾驶的轿车相撞,被郑X和路人拦下。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超超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14时许,其驾车沿中方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卉市场东门口时被一辆黑色车追尾,其将男司机拦下来。并听到周围群众说该车在事故地点南200米撞到了一个人。 2.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事发后弟弟陈超超给其打电话说自己碰到人,并称他当时意识不清,没啥知觉,都不知道撞住人,是后来有人把他拦下来,才知道出事。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系因陈超超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的,陈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不负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为证。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张X死于颅脑损伤。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超超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陈超超在2012年11月20日15时40分静脉血液中未检出血醇含量。 7.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20日14时01分,接110指令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陈超超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对陈超超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9.被告人陈超超的供述:2012年11月20日14时许,其驾驶豫A9S958号东南牌轿车从北环右转上中方园路,当时其突然大脑懵了,向前走了几百米左右,后开始感觉到旁边有一辆车上有人喊其并称其碰到人了,其就停了车。并称其没碰到人,那人让其回去看看,并和其一起过去了,其才知道刚刚其撞到了一名老年妇女。并供述其曾有过不定时不定期短暂性的意识不清。且有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超超存在左颞叶占位性病变,考虑胶质瘤,部分复杂性癫痫。 10.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司法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超超已赔偿张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并已取得张X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陈超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超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陈超超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超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