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国强与谷建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石国强与谷建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0:3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458号 |
原告石国强,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建伟,男,49岁。 原告石国强与被告谷建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国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以能让原告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收取现金3万元,并于2009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问承包土地一事,被告一直推拖,既不能让原告承包土地,又不愿偿还原告现金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 被告谷建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1日,因承包荒地一事,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系付村南荒地承包款”。后原告未能承包村南荒地,被告也未退还原告承包款。 以上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荒地承包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系付村南荒地承包款”,而被告未将村南荒地交付原告,双方承包关系不成立,被告收取原告的3万元应予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建伟返还原告石国强承包款3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谷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忠 贤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文 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