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刚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志刚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9:5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5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刚,男,32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代理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志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5788L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由西向东行至花园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对其血醇检测,酒精含量为129.1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受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志刚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5788L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由西向东行至花园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对其血醇检测,酒精含量为129.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王志刚在2013年1月9日22时50分静脉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29.11mg/100ml。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志刚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 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9日21时0分许,王志刚驾驶豫A5788L小型轿车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至花园路口时被交警五大队民警查获。 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王志刚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5.被告人王志刚对其醉酒驾驶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志刚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志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志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