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侠与王化敏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李艳侠与王化敏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6:08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2485号 |
原告李艳侠,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继,涡阳县丹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化敏,男,1971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侠诉被告王化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艳侠于2013年8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化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苗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侠诉称:199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XX,已1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无奈于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化敏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女儿王XX由原、被告谁抚养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婚后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艳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化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2月2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0年7月27日生女儿王XX,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并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女依法均负有抚养义务,原告虽提出要求抚养女儿王XX,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女儿王XX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且被告自愿放弃原告承担抚养费,女儿王XX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女儿王XX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虽主张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有何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艳侠与被告王化敏离婚。 二、女儿王XX由被告王化敏抚养。 三、驳回原告李艳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艳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艳 二О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