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凤英与曹道礼赡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 成凤英与曹道礼赡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8:0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958号 |
原告成凤英,女,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道礼,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成凤英诉被告曹道礼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凤英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曹道礼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凤英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被告的父亲在世期间,被告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去世后被告仍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并强占原告的1.7亩承包地,收益被被告占为己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600元。 被告曹道礼辩称,被告父亲在世前,被告一直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父亲去世后,被告与弟弟曹XX经中间人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与曹XX每人每年给付母亲现金700元,小麦500斤,且被告一直按照协议书履行赡养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成凤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曹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曹XX的出庭证言;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曹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曹XX的出庭证言;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曹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 被告曹道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侯岭乡二十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生育子女六人,除二女儿死亡外,其他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2、证人张XX出庭证言一份;3、证人叶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5份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均具有倾向性。本院认为,证人曹XX、曹XX、曹X与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对被告是否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较为了解,故原告提交的第3、4、5份证据材料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被告给付的现金及小麦是承包原告承包地的承包费,并非赡养费。本院认为,证人出庭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经协商交由被告与曹XX耕种,每年给付的现金及小麦只是给付原告的承包费,并不是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赡养费,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但实现不了被告已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明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生育子女六人(其中二女儿已死亡),被告曹道礼系原告的长子,在被告的父亲去世后,经人调解达成协议,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及其弟弟曹XX每人耕种一块,两人每年每人给付原告现金700元,小麦500斤,后因被告曹道礼平时对原告的生活关心不够,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目前有子女五人,子女均有赡养母亲的义务,被告应当每年在五分之一份额内履行赡养义务,即1006.43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多余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每年给付原告现金700元,小麦500斤,系耕种原告承包地而给付的承包金,而非给付的赡养费,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道礼每年给付原告成凤英赡养费1006.43元。2013年的赡养费100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其余赡养费于当年的6月1日前支付500元,12月30日前支付506.43元; 二、驳回原告成凤英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道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东 二○一三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