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学意与被告张霞离婚纠纷案一审
| 原告程学意与被告张霞离婚纠纷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6:11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81号 |
原告程学意,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霞,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原告程学意与被告张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学意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 200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之后生育有一儿一女,婚后我长期在洛阳务工,被告断断续续在洛阳与新县之间居住。 2010年3月我赴阿尔及利亚务工至2012年10月回国,回国后被告一直对我不理不睬,后来电话上也把我拉入黑名单,导致我无法直接与她联系。她在洛阳开了一家足疗养生店,却连门都不让我进。后来我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当,我即提出离婚,被告开始也同意,并在洛阳请律师写好了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让我起诉到法院,并说随传随到,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确定子女的抚养权。 被告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思思,2007年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程声东。原、被告婚后,原告长期在洛阳务工,被告因此也往返与新县和洛阳之间居住。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原告赴阿尔及利亚务工,期间被告在洛阳务工,原告务工回国后,与被告同在洛阳生活工作,但双方联系沟通较少,影响夫妻感情,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当,曾同意与原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相互体谅,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改善家庭生活质量,先后外出打工,后因双方沟通较少,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坦诚相对,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当,曾同意与原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学意要求与被告张霞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