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有与尚得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李全有与尚得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1:3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395号 |
原告李全有,男,1958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得顺,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全有诉被告尚得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尚得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有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长期租用被告的荒地从事经营活动,租金每年1200元,一年一交,原告还依法缴纳了土地占用税,由大周镇赵明寰村委对双方的租赁协议进行了见证。经被告同意,原告出资50000多元对该块荒地上的大坑进行了平整,修建了房屋,搭建了厂棚和场院,栽种了树木,开始正常经营,原告每年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交纳第二年租金。2012年初,原告在正常经营,被告突然找到原告说,他把该块土地高价转让给他人,催原告立即搬走,原告不同意搬走,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长葛市大周镇赵明寰村委多次协调,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2月24日被告强行把原告撵走,还把原告的大门拆掉拉走,使原告无法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2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大周镇赵明寰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2、长葛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租用土地的位置及该土地附属物的现状;3、原告分别和被告尚得顺、尚国珍谈话录音笔录各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垫土补偿一事,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被告只愿意赔偿1.3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4、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800元;5、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据此证明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是由被告强行拆除和砍伐的。 被告尚得顺辩称,被告与原告协商租赁事宜时已告知原告,该宗土地被告随时自用,因此,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2年初已口头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原告从2009年开始就没交过租金。被告不是该租赁合同的违约方及过错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负有排除、搬迁该宗土地上附属物、恢复原状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得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据2,不能证明土地上的附属物属原告所有;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属于原告私自鉴定;证据5,证人张某某不认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证人李某某是原告的兄弟,有亲属关系,且其证明内容也是听原告所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有村委会的盖章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不是其本人所见,而是听原告所讲,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4及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原告李全有与被告尚得顺口头协议,原告租用被告的承包土地从事煤炭经营,租金每年1200元,每年的农历7月份交纳下年度的租金。此后,原告李全有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两间平房、搭建了两间简易厂棚和院墙。2012年年前,被告尚得顺通知原告李全有腾迁出租赁的土地,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2月24日被告尚得顺强行把原告撵走。2012年2月28日原告诉于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2年11月21日,该事务所以许公[2012]评意第005号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李全有的厂棚价值1400元,平房价值11520元,围墙3920元,大门1760元,树2200元,共计20800元。2012年农历十月份,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厂棚、平房、围墙和大门扒掉和树木伐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原、被告私自协商,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将被告尚得顺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原告李全有给用于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的用途,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保护土地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的规定,其出租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将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厂棚、平房、围墙拆除树木伐掉,将土地返还给被告尚得顺。原告李全有称其已向被告尚得顺交纳了2013年的租地款12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交纳,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厂棚、平房、围墙和种植树木的损失,可根据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许公[2012]评意第005号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20800元确定。原告租用被告承包的土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即在土地上修建建筑物,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收取租金,放任原告在租用土地上修建建筑物,也有过错,故原告对损失的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私自扒掉原告的房屋,并占有建筑物残料和树木,故本院酌定被告尚得顺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原告称其在租地经营时,垫土花费了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具体费用或垫土的多少,且其垫土的行为是为了方便经营,并且其已经使用了该宗土地五年之久,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得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全有损失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保 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