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光全、裴仁山诉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冉光全、裴仁山诉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9:30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3275号 |
原告:冉光全,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裴仁山,男,汉族,生于1972年。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男,汉族,生于1985年,禹州市神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光全、裴仁山诉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煤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全、裴仁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强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煤矿采掘劳务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于被告风险抵押金120000元,双方在该合同书约定:待原告工作期满一年时,被告将抵押金一次性退回乙方。后甲方煤矿因政府资源整合被关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风险金,被告拒不返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合同约定的风险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强煤业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 今收到工队押金壹拾万园整(100000.00元整) 禹州市边沟新井 2005年12月15日 李国X”和“收到条 今收到裴仁山工队风险金贰万园整 (20000.00元整) 2006年5月19日 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 收款人 李国X”,证明被告收到二原告交付的风险金共计120000元;2、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原告依照该合同第三条内容向被告方交付风险金120000元;3、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裴仁山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和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华强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缺席未质证,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30日,二原告与时任中煤公司边沟煤矿新井的负责人李国X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中煤公司边沟煤矿新井作为合同甲方,二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该矿井六4煤层采掘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在开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00元,预交200000元,开工时支付完毕,待乙方工作期满一年时,甲方将抵押金一次性退回乙方。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05年12月15日和2006年5月19日共向李国X交付了风险金120000元,李国X给二原告出具了收款条。2008年2月27日,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后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在原承包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对该合同书进行了确认。后被告因政府资源整合被关闭,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以被告未返还该120000元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煤公司边沟煤矿新井交付了120000元风险金,后被告对原承包合同书进行了确认,故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风险金的义务。现被告因政府资源整合被关闭,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二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120000元风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冉光全、裴仁山现金共计120000元。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侯连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