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国与王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强国与王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2:06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514号 |
原告王强国,男, 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志诚,系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玉,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强国与被告王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国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2200元,经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200元及利息(日期从2012年8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现金壹万贰仟贰佰元整”,经讨要,被告付给原告4000元,下欠82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200元及利息(日期从2012年8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2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偿还的4000元,应从借款12200元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但原告主张后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日期从被告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即2013年7月1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胜玉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国借款8200元及利息(日期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5元,原告王强国负担55元,被告王胜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根 周 审 判 员 李 喜 儒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晓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