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3:28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1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9号。 关于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同一城市的基层法院的管辖标的为500万元,原告起诉的标的未超过500万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3年3月,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供电公司)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了四个案件,起诉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拖欠其相关连续月份之电费,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西民初字第147、148、l49、l50号受理了该四个案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洛阳供电公司在起诉上诉人时,故意将拖欠的、本应在一起解决的电费拆分开,拆分成四个诉讼标的额均小于500万元的案件,违反和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因为:被上诉人洛阳供电公司起诉上诉人的案件系基于一个法律关系,即供用电的事实合同关系(并没有书面合同)而起诉,起诉的诉讼请求中的电费月份是连续的、不是起诉一次后又存在拖欠情形后而再次起诉,其明显是故意将应当合并的请求和案件故意拆分,故意规避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所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该四个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审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所立(20l3)西民初字第147、l48、l49、l50号民事案件裁定移送本院作为一个案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是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属于法定管辖,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变更。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的起止时间虽然为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但与本案相关的三起案件与本案在时间上具有连续、不间断性(即四起案件涉及2007年10至2011年3月期间拖欠的电费),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就该四起案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均为2013年3月22日,因而该四起案件完全可以作为一个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并且该四起案件标的额之和已超出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权限。原审拆分案件,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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