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郭国建、朱保玲、张山林、屈桂芳、张江道、乔喜平、王喜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郭国建、朱保玲、张山林、屈桂芳、张江道、乔喜平、王喜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0:3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67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金松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国建,男,1962年3月24日生。 被告朱保玲,女,1964年10月19日生。 被告张山林,男,1963年11月12 日生。 被告屈桂芳,女, 1966年11月24日生。 被告张江道,男, 1965年7月10日生。 被告乔喜平,女, 1970年2月4日生。 被告王喜贵,男, 1964年8月9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诉被告郭国建、朱保玲、张山林、屈桂芳、张江道、乔喜平、王喜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国建、朱保玲、张山林、屈桂芳、张江道、乔喜平、王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国建、张山林、张江道、王喜贵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以上四人互为连带担保,被告郭国建、张山林、张江道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6日,原告以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国建、张山林、张江道、王喜贵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3万元,共计12万元,利率为8.496%,超期利率为12.744%,到期日为2011年8月5日,原告以合同约定当日划入被告人“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国建、张山林、张江道、王喜贵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还款责 被告郭国建、朱保玲、张山林、屈桂芳、张江道、乔喜平、王喜贵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七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本人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本组其他债权人系担保人。3、农户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时间、期限、借款金额、利率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贷款和放款的途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郭国建、朱保玲、张山林、屈桂芳、张江道、乔喜平、王喜贵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6日,被告郭国建及其配偶朱保玲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小额贷款3万元,被告张山林及其配偶屈桂芳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小额贷款3万元,被告张江道及其配偶乔喜平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小额贷款3万元,被告王喜贵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小额贷款3万元。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国建、张山林、张江道、王喜贵分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1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上述四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8.496%,超期利率为12.744%,2010年8月6日,原告将上述四人的借款金额汇入四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国建、张山林、张江道、王喜贵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故被告郭国建、张山林、张江道、王喜贵应分别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即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96%计算,自2011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2.744%计算,被告郭国建的配偶朱保玲、被告张山林的配偶屈桂芳、被告张江道的配偶乔喜平应分别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国建、张山林、张江道、王喜贵各自作为借款人及相互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其保证期间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执行费,因其并未实际支出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国建、朱保玲、张山林、屈桂芳、张江道、乔喜平、王喜贵不出庭应诉不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国建、朱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按年利率8.496%计算,自2011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2.744%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张山林、张江道、王喜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被告张山林、屈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按年利率8.496%计算,自2011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2.744%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郭国建、张江道、王喜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张江道、乔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按年利率8.496%计算,自2011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2.744%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郭国建、张山林、王喜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王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按年利率8.496%计算,自2011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2.744%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郭国建、张山林、张江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3250元,被告郭国建、朱保玲、张山林、屈桂芳、张江道、乔喜平、王喜贵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