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宏英诉被告易怀龙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4
原告李宏英诉被告易怀龙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8:21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033号

原告李宏英,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怀龙,男,汉族,1983年2月27日生。

原告李宏英诉被告易怀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被告易怀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4月26日生女儿易xx1,2011年4月20日生男孩易xx2。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我不能顺从便与我争吵。近两年来,被告晚上经常外出,不能尽做丈夫的责任。今年7月被告和我发生争吵后还动手打我,被告在其父母劝说下,仍不知悔改,使我对这段婚姻已彻底失望以致服毒自杀。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易xx1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只是偶尔争吵,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两个孩子年龄还小,不存在过不下去的说法。我承认是我的错,我愿意改正,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改错的机会,与我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6日到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6日生长女易xx1,2011年4月20日生长子易xx2,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今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和打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不同意离婚,并向原告承认以前做的不对,以后愿意改正,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改错的机会。经查,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虽因琐事产生分歧,引起争吵,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当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被告当庭向原告承认了错误,态度诚恳,有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给两个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宏英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李宏英与被告易怀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宏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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