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玲玲与被告张卫东离婚纠纷案一审
| 原告夏玲玲与被告张卫东离婚纠纷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1:59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26号 |
原告夏玲玲,女,汉族,本科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 被告张卫东,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原告夏玲玲与被告张卫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玲玲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子琪,曾用名张可欣。婚前,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并且我们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我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我们于2012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这期间彼此积怨较深,没有沟通。被告更是瞒着原告经常在外赌博,将结婚时所添置的一套房产未经原告许可于2012年12月擅自变卖,房款不知去向。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张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子琪。原、被告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于2012年7月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赌气互不过问生活,没有沟通,赌博变卖房产等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坦诚沟通,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影响夫妻感情,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于2012年7月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赌气互不过问生活,没有沟通,赌博变卖房产等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玲玲要求与被告张卫东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