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超与被告吴峰、杨吉英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
| 原告万超与被告吴峰、杨吉英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9:31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03号 |
原告万超,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峰,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 被告杨吉英,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震宇,云南格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超与被告吴峰、杨吉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超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吴峰及被告杨吉英委托代理人韩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超诉称,2011年8月5日,吴峰打电话说他任云南波罗村书记和拆迁领导小组组长,城中村拆迁改造前期需要大量资金,其本人资金有限,向我借款150万元,以该区域改造部分拆迁工程和一栋安置房承包给我作为报酬,并保证说项目绝对没有问题。就这样,我通过工商银行将150万元转到吴峰卡上,吴峰给我打了欠条。汇款之后,项目一直没有进展,我多次打电话催问此事,吴峰总是借口拖延,在此情况下,我要求被告吴峰偿还借款,吴峰退还了我50万元,余下100万元未退,后来才知道这是吴峰设下的骗局,目前,吴峰已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我要求二被告限期连带返还我现金100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吴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已还50万元,下欠100万元没还是事实,但这不是诈骗,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我与杨吉英已离婚,我向原告借钱时,杨吉英不知道,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我赌博输掉了,因此,杨吉英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钱,我出狱后会挣钱还给原告的。 被告杨吉英辩称,1、本案涉案款项未经追缴,原告不能提出民事诉讼;2、涉案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杨吉英没有返还的义务;3、被法院查封的车位是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吉英应分得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吴峰告知原告,称其任云南省波罗村书记和拆迁领导小组组长,城中村拆迁改造前期需要大量资金,其本人资金有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诺将该区域改造部分拆迁工程和一栋安置房承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银行卡上转账150万元,后原告催问工程项目情况,被告吴峰迟迟不能兑现,原告即向被告吴峰索要借款,吴峰偿还50万元,余下100万元未还。 另查,(2013)新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吴峰不是菠萝村支书,吴峰没有资质也没有能力来参加竞标波罗村城中村拆迁项目,吴峰也未实际参加竞标,更未实际取得投标项目,在骗取原告等人巨款后,用于在澳门赌博,吴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目前被告吴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公安机关证明原告被骗100万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吴峰至今未退还。 再查,被告吴峰、杨吉英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二被告经昆明市盘龙区法院以(2012)盘法民龙初字第188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对二被告婚后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即: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AI幢2905号房屋一套和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南片区地下车库7871号一个归杨吉英所有,上述房屋和车库所欠银行贷款由杨吉英偿还。同时二被告明确表示,对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无需法院处理。2013年3月28日,昆明市盘龙区法院以(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31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758999.89元,若二被告不能按期执行,银行对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AI幢2905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昆明市盘龙区法院对和谐家园AI幢2905号房屋一套进行了拍卖,拍卖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03-1号裁定书,于2013年7月3日对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南片区地下车库7871号、7873号、7875号进行了保全,禁止其买卖和上市交易。其中,7873号、7875号车库被告吴峰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证明、(2013)新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2012)盘法民龙初字第188号调解书、(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31号判决书、房产证、产权登记档案、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档案查询记录、接受司法部门房屋查封情况备案登记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峰诈骗原告现金100万元,经公安机关追缴未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现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被告诈骗之日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吴峰与被告杨吉英于2012年4月10日离婚,离婚时,被告吴峰将财产分割给杨吉英所有,因吴峰对外仍有大量的债务没有清偿,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有逃避债务之嫌,除法院拍卖的房屋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外,对于仍存在的7871号车库,被告吴峰仍应当占有一半份额;吴峰诈骗所得均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债务应为吴峰个人债务,由其独立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所以,被告杨吉英除承担7871号车库变现款吴峰份额外,杨吉英不承担其余偿还义务;7873号、7875号车库系吴峰与杨吉英离婚后吴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该财产应当属于吴峰个人所有,因此,被告杨吉英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峰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现金 100万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杨吉英在与吴峰共有财产中,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南片区地下车库7871号吴峰应得一半财产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