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勇航寻衅滋事一案
| 潘勇航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2:0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319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勇航,男,1992年7月12日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本科毕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勇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勇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勇航酒后以与其互不相识的被害人桑某对其辱骂为由,伙同王东洋(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窜至桑某工作的长葛市人民路龙之梦歌城内,对桑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潘勇航拳打桑某面部致其鼻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潘勇航同被害人桑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勇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勇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勇航供述;被害人桑某陈述;证人王某、蔡某、谷某证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3〕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潘勇航户籍、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勇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勇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潘勇航事后积极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勇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潘勇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勇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亚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