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祥白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4
被告人孔祥白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7:4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祥白,男,1970年7月1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孔祥白酒后驾驶豫R9995P号黑色奥迪越野车,沿南阳市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口时,撞上推电动车行走的被害人闫海存后撞上路边道牙,后被赶到的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孔祥白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3.0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祥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孔祥白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祥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孔祥白酒后驾驶豫R9995P号黑色奥迪越野车,沿南阳市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口时,撞上推电动车行走的被害人闫海存后撞上路边道牙,后被赶到的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孔祥白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3.03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孔祥白赔偿被害人闫海存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孔祥白的供述:

今天中午我和我公司项目部的王XX、曹XX、还有他们的两个朋友(具体我不知道什么名字)我们五个人一起在南阳市白河南到飞机场去的方向的一个叫“鸿宇”大酒店一起吃的饭,中间我拿了一箱社旗出的赊店“品鉴”酒,我们五个人分着把一件酒都给喝完了,我喝了有个七八两的样子。喝完酒后,因为我的司机没有跟着,我就自己想开车走。他们说我喝的太多了要送我但是我想着反正也没有什么事,就抱着侥幸的心理开着车走了。我先是沿着滨河路走,后来拐入中州路,沿着中州路向西行驶。当我走到中州路与工业路口的时候我感觉好像是撞到人了,并且也闯红灯了,但是具体是怎么撞到人的我实在是记不住了。我感觉我碰到人后酒劲发作我就趴在方向盘上睡着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我已经在派出所了。

被害人闫海存陈述:

2013年5月30日下午3点40分许,我在南阳市中州路与工业路交叉口的“金星”首饰店买完首饰后推着电动车准备穿过中州路回家去。我刚推着电动车走到人行道上的时候,一辆黑色的奥迪越野车沿着中州路自东向西在人行道上行驶过来,我看着那辆车过来了就推着车子往一边躲。但是那人径直朝着我撞了过来,那车先撞着我的电动车保险杠,把保险杠撞折后也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又撞着我的腿把我一直撞到快车道的栏杆上把我挤到中间。那人骂了我一句后开着车往北边使劲打了一下方向盘,朝着道牙上开了过去,我见那人把车开到道牙上停了下来就赶紧推着电动车追上了那辆车,这时候警亭的民警也赶了过来,那人已经趴在方向盘上睡着了,民警使劲叫了很长时间才把那人给叫起来,那人一开门我就看到车门上都是呕吐物,还闻到很大的一股酒味。

3、证人曹XX证言:

昨天中午我和孔祥白、王XX还有王XX的两个朋友我们五个人一起在南阳市白河南往飞机场去的方向一家名为“宏宇”大酒店的饭店吃的饭,我们五个人喝了一件赊店酒厂出的“品鉴”牌52度白酒,孔祥白也没少喝,喝了有个七八两的样子。喝完酒后我们看孔祥白喝的有点多了,就说要找人送他,但是他说没事,就自己开车走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3)0603号血醇鉴定报告

结论:从送检的孔祥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3.03mg/100ml。

5、书证:

(1)被告人孔祥白身份信息  

证明被告人孔祥白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孔祥白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孔祥白无违法犯罪前科。

(3)驾驶员信息查询表

(4)行驶证复印件

(5)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南阳市工业路与中州路交叉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查获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孔祥白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孔祥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孔祥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案发时的乙醇含量、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负的责任及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祥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杜    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治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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