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真真与王新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蒋真真与王新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1:23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307号 |
原告蒋真真,女,汉族,1988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华,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生。 原告蒋真真与被告王新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真真诉称,原被告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28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有生理缺陷,无生育能力,至今原告没有生育。后被告父母又提出无理伤害原告人格的要求,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自2012年离家出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分挂式空调一台、电动两轮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毛毯一条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王新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真真与被告王新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28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蒋真真以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构筑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蒋真真与被告王新华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经常因琐事生气,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果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蒋真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蒋真真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真真与被告王新华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蒋真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人民陪审员 曹义会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